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20號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被 告 鄧新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因1年受計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31143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1年8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經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88,973元。而後原告以113年3月26日陸六泓行字第1130056905號函(下稱113年3月26日函)更正賠償金額為92,022元,惟被告僅賠償7,573元,尚餘84,449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
核定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1次受記大過2次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8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92,022元,截至目前清償7,573元,餘84,449元已逾時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3.賠償辦法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㈡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一年受計大過2次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1年8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共計113,258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022元(計算式:113,258×39/48=9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清償7,573元,餘84,449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此有被告轉服志願士兵志願書、保證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切結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98005號令暨名冊、111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311431號令暨審定名冊、送達證書、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13年1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002259號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113年3月26日函、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賠償金額核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94至95頁、第143至148頁、第187頁、第193至198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4,449元,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4,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