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原 告 吳進柱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吳進柱。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㈣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