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22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思潔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代 表 人 蔣叔君代 理 人 張舜閔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056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警方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後查悉有多筆受騙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通知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要件:
⒈本件系爭訴願決定雖稱「被告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爰依法裁處告誡,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訴願管轄機關僅論以本件原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適用,即驟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卻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進行任何審酌,可見訴願管轄機關所為之決定,誠屬草率而難為原告所甘服。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意見陳述(警詢)及訴願理由中
業已詳實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男友盧庭斌供其收取貨款,惟系爭帳戶僅係用於告知買賣家俱之客戶,將應給付之貨款匯入該帳戶,盧庭斌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無從控制該帳戶應收貨款之轉入、匯出或任何金流活動;況系爭帳戶自被告於96年2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以來已18年有餘,均作為被告薪資所得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用之「主要帳戶」,斷無可能將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理,甚或甘冒其帳戶恐列為警示帳戶進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風險。從而可知,原告既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無涉,而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甚明。
㈡原處分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實係源自訴外人阮氏莊向被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所告稱之內容。惟前開基礎事實指摘本件原告所涉之行為,未為司法機關所肯認,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於本件訴訟中,當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相責之理:
⒈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源自阮氏
莊前向被告及新北地檢所告稱,惟上開基礎事實,業經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4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於不起訴理由中陳明「原告有提出其男友盧庭斌與暱稱「永暉」之買賣家俱對話截圖、與男友之合照、男友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物流詳情截圖等資料,足認原告『主觀上』相信其男友從事家俱買賣生意,始提供其男友收受交易款項;告訴人阮氏莊匯款至本件原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亦難僅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遽認原告確有對訴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⒉復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在於
增訂人頭帳戶刑責,嚇阻詐騙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地使用人頭帳戶,以截斷其洗錢管道。據此,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既肯認原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更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任何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而助長詐騙犯罪集團恣意使用人頭帳戶或衍生洗錢管道等情。則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男友供收受買賣貨款,亦當然無悖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防堵詐騙集團猖獗及避免犯罪所得遭掩飾金流去向之目的,而毋庸再以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或告誡原告。
㈢本件除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外,原告亦僅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其男友盧庭斌作為代收買賣貨款之收款帳戶,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適用:
原告中國籍男友盧庭斌,係於大陸地區登記設立貿易商行,而原告與盧庭斌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其後雙方即保持密切聯繫及互動,時至同年7月23日更進一步確定兩人間之情侶關係迄今;又二人交往期間感情融洽、信賴關係深厚,此從原告所提供予盧庭斌收取交易貨款之系爭帳戶,為原告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取得薪資、放置存款之主要帳戶即明,概倘非基於深厚、穩定之信賴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經常使用之帳戶而甘冒遭列為警示帳戶、甚或涉犯洗錢防制法及相關刑事法規之風險,與一般社會生活常理契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當然無涉;又倘被告執意曲解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告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封面」作為男友盧庭斌代收買賣貨款之用,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適用。核上開情節均為司法機關經詳實調查後所肯認,亦有充分事證可稽;且本件訴訟與不起訴處分既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於事實上亦不應為歧異認定始符人民對司法救濟之信賴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辯稱渠男友係從事家俱買賣,且因中國籍人士無法申請
臺灣帳戶,原告始將帳戶提供使用,惟依現行法令,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申請帳戶使用,故被告認為原告所稱並不可信。另原告提供男友家俱出貨紀錄,惟經被告調閱原告提供之出貨單號及電話號碼等,均與原告說詞不符,原告所稱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變更規範內容)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5-106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本院卷第83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7至110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35-1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39-14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以供轉帳至系
爭帳戶,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的中國籍男
友盧庭斌在做家俱買賣生意,他的客戶橫跨海岸二地,有一些臺灣客戶希望支付新臺幣;但因為他是中國籍沒有臺幣帳戶,因此希望借用我的帳戶收貨款,然後我再將款頂交給他,這中間也有與對方確認交易狀況,確認收款後他會出貨,所以我主觀認為是單純的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10日提供系爭帳戶…。」(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語,又盧庭斌為大陸籍人士,為大陸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網頁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且盧庭斌為原告男友,有將紅木家俱之款項轉帳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有照片及錄影譯文可佐(訴願卷第23-25頁),再衡以原告稱係於113年4月前往大陸與男友盧庭斌相聚,始取得上開照片及錄影譯文,亦核與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所載於113年4月14日出境記錄相符。觀諸原告提出與暱稱「永暉」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出貨人有與暱稱「永暉」之人洽談出售家俱及匯款之經過,且出貨人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暱稱「永暉」之人以供匯入家俱貨款並出貨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物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205頁),是堪認原告所稱係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男友盧庭斌用以收受貨款等情應非虛妄。另經比對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人與原告所提出均為暱稱「永暉」之對話截圖,雙方所提出之暱稱「永暉」大頭照均相同,堪認為相同帳號,可認原告與告訴人均是遭暱稱「永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欺;衡諸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交易詐欺更因其隱匿性質,為詐騙之人所常用,並時有以購物為由,先向他人取得匯款帳戶相關資訊,同時騙取被害人依該匯款資訊匯入款項,以完成行為人即詐騙之人購物本身應給付之對價,遂行騙取被害人為其支付價金之目的,而以此「三角詐欺」模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詐騙行為等情,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男友盧庭斌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前後尚有原告之薪資等其他資金入帳及提領之記錄(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有控制權,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其男友盧庭斌以供家俱貨款匯入使用,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事後查詢與原告所述不符等語,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無法排除係暱稱「永暉」之人以前揭「三角詐欺」之方式先向告訴人詐取上開交易金額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之可能,且無原告明知系爭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而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系爭帳戶事後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遽認原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頁),則原告主觀上基於與盧庭斌之情誼,而告知盧庭斌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惟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盧庭斌使用,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