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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22號原 告 潘思潔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代 表 人 蔣叔君代 理 人 張舜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公告主文第一項應更正補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