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24號原 告 吳富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