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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24號原 告 吳富雄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