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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吳來益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蘇啓晉陳郁文被 告 邱子洋

林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子洋服役原告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12年5月10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因個人因素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116年5月10日止,然其實際於112年1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未服滿月數41個月,經核算比例應賠償9萬508元,被告2人於解召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已償還1萬零8元,迄今未繼續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據前開契約與賠償辦法,訴請求之。並於本院辯論時捨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據,僅主張契約及賠償辦法。

㈣、並聲明:1、被告邱子洋、林玉花應給付原告8萬零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繳費紀錄、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9日後北人軍字第1130007766號函及回執及各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8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給付原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