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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楊翔宇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0031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未檢附附屬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