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36號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代 表 人 鄭玉蘭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王秋瓊

林藍詩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張○○(下稱張君)簽立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帶同張君赴越南媒合結婚對象,於同年9月20日,原告與越南籍受媒合對象潘○○○(下稱潘君)至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悉潘君尚有婚姻狀況存續中,致無法完成結婚登記,與原告所述潘君無婚姻存續中不符。嗣張君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檢舉,經被告審認原告對於受媒合女方提供之個人資料,顯未善盡查證責任,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80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3年1月12日內授移字第11300014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111年9月20日原告提供潘君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單身證明

原本與譯文、受媒合當事人對象證明文件聲明書、身分資料等文件予張君供其確認,潘君並向張君自承有兩段婚姻,故張君於文件上簽名,可見張君確已知悉潘君之婚姻、子女、家庭及工作等狀況。又潘君與我國男子之婚姻是否已解消,尚需經駐越辦事處向台灣主管機關查驗後始能完成,且內政戶移民署每年均會對從事跨國婚姻團體實施服務品質評鑑,並依據評鑑評分表項目二所載明「受媒合人雙方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對等提供互閱資料後簽名,且有紙本佐證資料」,可以證明原告就潘君、張君在越南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前,已對潘君之個人資料與婚姻狀況善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包括當事人

書面同意提供之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等,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據本案調查筆錄,原告對潘君提供之個人資料,無法提出已經善盡查證之證明,且張君與潘君於111年9月20日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即驗證單身證明之事實發生後,原告始將潘君書面資料提供給張君審閱並簽名,與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第一次相親時,潘君口頭坦承真實婚姻狀況及原告確實查證潘君之基本資料等說詞顯有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移民法:⑴第60條第1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

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⑵第8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2.裁罰基準(附表):「裁罰依據:移民法第80條第3款;違反法條:移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違規情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者;裁罰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者,處3萬元罰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一第1頁)、行政院113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785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一第13至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3至209頁)、法人登記資料(訴願卷第43頁)、法人登記證書(訴願卷第169頁)、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許可證(訴願卷第171至172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就潘君實際婚姻狀況並未善盡查證義務:

1.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帶同張君至越南媒合結婚對象,而後於同年9月20日,張君與越南籍女子潘君因有結婚之意思,故至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所需事項時,發現潘君另與中華民國籍男子有婚姻存續中,並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與被告所提供潘君單身證明資料顯示略以:「潘君曾登記結婚,但於111年8月3日已離婚。迄今未與任何人登記結婚」顯然不符等情,此經證人張君、原告所屬媒合人員溫○○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答辯卷二第3頁、第8至9頁),並有111年9月16日中安社人民委員會就潘君婚姻狀況認證書(下稱婚姻狀況認證書,訴願卷第79至80頁)、婚姻狀況認證書中譯版本(訴願卷第81至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至19日,即受媒合雙方至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所需事項前,得悉潘君實際婚姻狀況與婚姻狀況認證書之記載有異,卻未積極進行查證等情,此據證人張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到越南相親是由陳○○帶團,我們抵達胡志明機場後,該協會配合的越南媒婆「阿儀」(即○○儀)來接機,「阿儀」。相親第一天有3位小姐前來,陳○○一直鼓吹推薦我其中一名女性「○○」(音譯,即潘君)。第二天我們到KTV相親結束後,陳○○問我對哪幾位有興趣,我跟他說我第一考慮「27歲看護」再來是「○○」,陳○○跟我說選擇「27歲看護」一定會成功,我將相親情況回報家中後,「阿儀」跟我說女孩子到了要我下去,我下去後發現不是「27歲看護」而是「○○」,我很驚訝,然後「阿儀」就一直強力推薦「○○」,要我們多瞭解認識,我請「阿儀」再一次詢問「○○」的年齡、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及工作狀況,「阿儀」都回答我跟第一次相親時說的一樣,告訴我「○○」30歲,有結過1次婚,已經離婚,跟前夫有生小孩但小孩歸前夫。隔天我和溫○○、陳○○、「阿儀」到「○○」家拜訪。再來有一天「○○」來飯店找我出去,我回飯店後,溫○○跟陳○○跑來我房間,溫○○說她對「○○」的情況有所懷疑,並且看她抱著的那個小孩稱呼「○○」為媽媽,溫○○要求陳○○去查證,陳○○僅表示會再出去查查看,後來我堅持要換人,陳○○才拿了一張全是越南文的資料敷衍跟我說「○○」哥哥跟小孩是同姓,「○○」沒有問題,也沒有跟我多解釋其他。隔幾日9月20日上午,我和「○○」到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時發現無法辦理,辦事人員一直在跟「○○」交談,「○○」沒有告訴我是什麼原因,我回到飯店後溫○○跑來跟我說不論陳○○說什麼都不要答應,「○○」曾經和臺灣人結婚,且尚未完成離婚手續,本次無法登記。陳○○知道後要求溫○○一起說服我不要換人,溫○○不肯等語明確(答辯卷二第2至3頁、第5至6頁),此與證人即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1年4月加入原告,同年8月正式取得該協會會員證,後來我們出團前往越南相親,該次由陳○○帶團,我們抵達胡志明機場後,該協會配合的越南媒婆「阿儀」來接機。相親第一天約有3、4組人員(一名媒婆搭配一名越南籍女性)前來,並由「阿儀」幫忙自我介紹,張君對「○○」有興趣,「阿儀」跟他說「○○」今天30歲,曾經離婚過1次,育有1子,目前由越南籍前夫照顧,沒有經濟困難。第二天我們一行7人加上「阿儀」又到KTV相親,當天有好幾組女孩子來,回飯店後陳○○問張君是否有心儀的對象,張君表示對於一名擔任護士的越南籍女子有興趣,「阿儀」當場就拍桌怒罵張君稱「你是什麼東西,自己都是離婚過的,還想娶單身女子」,張君表示當時合約就有說希望娶單身女子,陳○○一直故意保持沉默,我覺得氣氛不對,我跟張君說那我們不要在繼續下去,後來「阿儀」就軟化並且勸說張君考慮「○○」,張君同意後我和陳○○及「阿儀」就到「○○」家中拜訪,張君當場見到「○○」手抱著一名兒童,「阿儀」說這是「○○」哥哥的小孩,張君感到懷疑讓我幫他查證「○○」身分,我便告訴陳○○務必要確實查證「○○」的家庭及婚姻狀況,陳○○說他確實有查證過這是「○○」哥哥的小孩,「○○」只有結婚一次,前夫是越南籍。隔2日後,張君和「○○」到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這時辦事處人員告訴張君「○○」曾經和臺灣人結婚,且尚未完成離婚手續,故本次無法登記。後來陳男就找來「阿儀」一起來吃飯並且對張男說「○○」也是很可憐,是因為害怕萬一沒有成功會遭鄰居嘲笑,所以才不敢講出她有跟臺灣人結婚。我該次若媒合成功我可以獲得2萬元的報酬,失敗的話就沒有等語(答辯卷二第8至9頁),就媒合過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張君與原告過往並無怨隙,本次婚姻媒合亦係有求於原告,難認有何隨意誣陷原告之動機,另一方面證人溫○○為原告內部人員,本件媒合成功尚可領取報酬,憑空捏造事實對其無甚利益,又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具體詳細,並能相互為佐,是其等證述應可憑採,足證張君在111年9月20日雙方欲辦理結婚登記前,並不知悉潘君另與我國籍男子有婚姻關係存在無訛。至證人陳○○雖於警詢中證稱:潘君跟張君在我們下榻的飯店相親時就有跟張君說她有跟臺灣人結婚過,但因為對方悔婚實際上沒有來臺灣,當時我在場有聽到,另外翻譯人員郝○○也在場等語(答辯卷一第8頁)。然證人陳○○自99年設立原告協會,並曾擔任8年理事長,目前原告代表人為其配偶(答辯卷一第5至6頁),衡情其為避免原告遭裁罰而毀壞聲譽,證述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憑信性甚低。且其證述與上開證人張君、溫○○所述全然不符,故其稱相親時所有人均已知悉潘君與臺灣人有過第二段婚姻,難以憑採。至原告提出之潘君身分資料「四、婚姻及子女紀錄」欄位(本院卷第29頁),雖填寫潘君曾離婚2次,然觀諸該文件係記載於111年9月20日填寫,並無詳載填寫時辰,而張君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文件係至駐越辦事處後才填等語(答辯卷二第5至6頁),故尚無從逕認該文件係雙方至駐越辦事處前所填,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原告於家訪、張君及溫○○指出疑點之過程中,既已知悉潘君婚姻狀況可能非如上開婚姻狀況認證書所載,然未為任何積極查證,直至駐越辦事處辦理結婚相關事宜時始悉實情,顯未盡其查證義務。

3.審酌本件帶團人陳○○長期負責帶團去越南相親及處理原告行政業務(答辯卷一第5至6頁),就媒合我國與外國人民結婚有豐富經歷,本件亦收取2萬元作為聯繫處理費用(本院卷第202頁)。足見陳○○憑其長期經營原告之經驗,自應知悉官方就跨國婚姻當事人之資料取得上可能因行政效能、當事人申報不實等因素,容有錯誤之可能,故在發現受媒合人之個人資訊有不實之端倪時,即應進行相當之查證,否則難謂無過失。況且,媒合全程有通曉越南文、負責與越南方聯繫之郝慧儀在場,難認毫無方法確認潘君之婚姻狀況,例如:請潘君說明家中幼童稱其母親之原因,以判斷婚姻狀況虛實;請潘君就婚姻狀況進行切結,否則將解約或日後不實將負違約責任等等。然而,原告知悉潘君婚姻狀況有異後,消極不為查證,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有為積極查證之證據資料過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義務違反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已查證張君及溫○○所指男孩之身分為潘君哥哥的孩子云云。然觀諸潘君填寫之個人身分資料「二、家庭背景」係勾選「弟1人」,並無兄長(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上開所述顯然不符,故其片面稱有向潘君進行確認云云,已難信採。

4.從而,原告就受媒合對象潘君之婚姻狀況,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因而違反移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萬元,符合同法第80條第3款規定以及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