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李東潤上列原告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㈠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㈡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表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即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及其標的之金額。
㈡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