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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42號原 告 林芳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5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5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