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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44號原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代 表 人 陳玄勳被 告 周崇安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牡丹鄉,且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