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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47號原 告 呂柏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大衛陳敏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

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罹患「職業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等疾病,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續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罹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疾病,按職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給付在案。故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11260033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高等庭卷第81至99頁)。

㈡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之原處分、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所稱同一事件(指原告104年1月27日工作摔落事件,於10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以及事件中之疾病,作出非職業病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行政程序瑕疵,行政程序不正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及判決。與被告所稱同一事件有關之行政處分,均撤銷。3.被告應將本案3項職業病採新案立案審查,並作出屬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給原告。4.請法官命被告應將本案3項職業病依原告聲請轉送中央職業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病鑑定。5.請法官引用有利原告之法律條文,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原告申冤,保障原告之權利。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高等庭卷第11頁)。嗣經本院高等庭以被告所核算,依原告請求得請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計為40萬3,041元,故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移送予本院地方庭審理。然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堅稱:被告核算40萬3,041元這個金額有問題,40幾萬這筆錢是我雙手扳機指及肌腱炎的職業病,和我本件請求的職業性憂鬱症、職業性聽力(加重)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3項職業病無關,兩者不能混在一起,依我自己的計算式應該是243萬9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127至128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之3項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作成給付243萬900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所稱同一事件之107年9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4000號函、105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號函、108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0003330號函均撤銷。4.倘若判決不利原告,應為法官確認經由中央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非職業病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決。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就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㈢審酌本院高等庭係依原告「原訴之聲明」以及「被告核算之

給付額度」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認定,並將案件移送至本院地方庭。惟經原告於審理中表明其起訴真義並為訴之變更後,新訴訟自不受原移送裁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43萬900元,已逾150萬元,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