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陳富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祝惠美,嗣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原告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定前之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又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抗告,被告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