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50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冠吉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訴外人「錢永浚」(下稱錢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手提包」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中國大陸產製「牧草」(淨重2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認屬應實施動植物檢疫之品目,且未申請檢疫、未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原告雖出具錢君之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惟錢君表示其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經臺北關調查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受錢君委任報關,故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作成113年5月1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並予以扣押後,原告隨即透過合作之
物流業者聯繫錢君,促請其於實名認證EZWAY APP點選回復確認,否則應補具紙本委任書。而後原告於113年7月20日收受以錢君為進口人之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資料,原告所屬職員遂於翌日(即21日)撥打委任書所載之手機門號,對方表示其為錢君,稱要再確認關於系爭貨物及委任書事宜後再回覆,嗣來電表示確認系爭貨物是其進口,個案紙本委任書係他人代為寄送,故系爭貨物輸入人為錢君,被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慣例,應以錢君為裁罰對象。而錢君遭被告裁罰後,於該案訴願程序中雖改稱係遭他人盜用個資進口系爭貨物,然與其遭裁罰前之陳述不符,顯係規避裁罰之推諉之詞。況被告如不認錢君為輸入人,亦應調查極有可能為實際貨主或冒用其名義之人(如錢君之老闆),被告以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揭示之行政法原理原則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錢君之個案委託書,然委託書送達地址為「南投
縣南投市三興里」與錢君陳述替公司代購委託地址為「彰化縣福興鄉」,以及系爭貨物收件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均不符。且錢君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公司名稱為「多信達國際物流」,與出口系爭貨物之集運商不同,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錢君之老闆所輸入,故難認定錢君、其老闆輸入系爭貨物。原告於報關前未與實際輸入人確認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並查報確實之輸入人,自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異。原告係專業之報關業者,有義務、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之事實,即有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裁罰數額亦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⑴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
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⑵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4.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
5.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15之3。」附件15之3「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農業部113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3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至41頁)、臺北關111年8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74號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裁處錢君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1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32813號裁處書(下稱112年1月30日裁處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撤銷112年1月30日裁處書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21437073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北關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本院卷第73頁)、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969號公告(本院卷第177至179頁)、110年12月24日農授防字第1091495857A號公告(本院卷第30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所定義務,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1.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未受合法委任,另查無實際貨主,故原告應負輸入人之責任:
⑴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3項分別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又同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準此,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時,必須取得貨物進口人之委任。又其若非受長期委任,應逐件取得紙本委任書或受線上報關委任,方屬適法。否則報關時如涉貨物虛報情事,又未能查得實際輸入人時,基於上揭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義務主體擬制之規定,報關業者就關於該虛報之貨物在報關流程中直接衍生之行政法上相關義務,即須負輸入人之責。
⑵查原告於上揭時間,以簡易申報單記載貨物名稱為「手提包
」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嗣經開箱查驗後為大陸產製之「牧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先予敘明。又該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輸入人固為錢君,惟錢君並未透過EZWAY APP點選「申報相符」完成線上委任乙節,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院卷第121頁)、EZ
WAY APP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而原告雖於報關後,另補具紙本之系爭委任書及錢君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經錢君否認為其所提。參諸原告與錢君於111年7月21日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錢君第一時間係稱:「我沒有印象中有這批貨」,復據錢君往常代其老闆訂購貨物時,所配合之大陸地區物流為「多信達國際物流」,並非出口系爭貨物之物流「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而「多信達國際物流」亦明確回覆錢君,其僅有進口貓狗用品,並無牧草等語,此有錢君與多信達國際物流對話截圖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2頁)。
再佐以簡易申報單所載之系爭貨物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與錢君南投縣之戶籍址以及其幫老闆訂貨之彰化縣收貨地址(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均不同,且無一望即知之地緣關係,益徵錢君稱其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應可信採。此外,憑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系爭貨物與錢君之老闆有何關連,堪認原告所提系爭委任書,並非錢君所出具,原告與錢君間就報運系爭貨物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22日致電予錢君時,經錢
君確認後回覆有進口系爭貨物,此部分應為有利其之認定云云。然參諸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雙方固有提及牧草8箱,卻始終未就出貨之物流公司、寄件地址等具體資訊進一步核對。衡諸錢君不時地代老闆自大陸地區訂購寵物用品,在未詳加核實貨物明細及來源之情形下產生誤會,進而為錯誤之答覆,尚合於常情。何況經錢君與「多信達國際物流」確認其並無訂購系爭貨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電話紀錄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⑷據上,原告未受合法委任而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該貨物有
虛報情事,亦未查得實際輸入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應負輸入人責任。
2.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因過失而未申請檢疫、未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自得予以裁罰:⑴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3項)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可知報關業在我國為特許行業,其負責人及專責人員須具備相當之報關專業資格和經驗,亦須有足夠之資力,方能合法設立。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亦係透過此特許持續營利。基此,報關業者因具專業、資力,並獲特許以受託報關換取報酬,其就確保進口貨物合於報關相關法規範一事,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輕易予以免責。
⑵查承1.認定,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即須依上揭動傳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及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規定,為屬於應施檢疫物之系爭貨物申請檢疫、提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然其並未為之,故違反上揭義務無訛。又原告為103年12月合法設立之報關業者(本院卷第7頁),其在執行報關業務之10餘年間,自應知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貨物,不乏冒名、虛報貨物名稱以躲避檢疫或查緝之情形,故應建立合理之檢查防範措施,以避免因未合法取得委任,又未能查得實際貨主之情形下,遭視為輸入人並負違反義務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都是到貨物是違禁品被開箱的時候,才會主動聯繫貨主,我們每天要進口的貨物上千上萬件,要做到逐一比對是非常困難的。我們實際的做法是先與大陸集運商溝通,不要將需要涉及管制的貨物委託我們報關,事先篩選受委任報關的貨物種類,如果因貨物遭到相關裁罰,我們會向集運商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第314至315頁),可證原告「未建立任何機制」以避免違反貨物虛報、申請檢疫義務。至其事先請大陸地區集運商過濾貨物類型,與檢查貨物是否涉虛報、實際應施檢疫一事無涉;而事後向集運商索償亦僅為營業成本之轉嫁,難認屬合理之防範措施。復觀諸原告報關前取得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21頁),系爭貨物之寄件人為「強樂船舶製造有限公司」,惟貨物品項卻為「手提包39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手提包與船舶製造業間之關連性薄弱,顯有虛報貨物之可疑端倪,然因原告未建立任何檢查機制,故未在報關前進一步向錢君核實確認,致後續違反輸入人之檢疫申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可指,其主張因貨量過大、主管機關呼籲勿向貨主索取身分證資料,故無能力查證而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⑶從而,原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裁罰基準第2點,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屬適法。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