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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52號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靜玫

徐浩鈞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琬佳訴訟代理人 蔡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新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徐浩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大藏(下稱徐君)前因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家屬協助照顧其生活,經被告評估後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直至112年9月16日因死亡結束安置。被告前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76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徐君配偶即訴外人徐王綉鸞(下逕稱其名)、徐君子女即訴外人徐筱筑與原告徐靜玫、原告徐浩鈞(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或原告),返還徐君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6日之保護安置費用24萬8,238元,經徐王綉鸞、原告2人提起減免安置費用之申請,由被告依老人福利法(下稱老福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召開113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決議免除徐王綉鸞之返還責任,另原告2人均不符合免除或減輕費用資格,故被告即依系爭審查會議之意見,並扣除已免除徐王綉鸞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以113年5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960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2人應返還安置費用18萬6,178元(計算式:248,238-〈248,238÷4〉=186,178,下稱系爭費用)。原告2人均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經濟困難,希望酌情減免系爭費用。又原告2人之父徐君被保護安置後,無法申請老人住宿長照2.0補助(按即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下稱長照2.0住宿式補助),但原告2人確實生活困難需要此補助,基於平等原則,應可領取,故系爭費用應扣除此部分補助款12萬元後,僅餘6萬6,178元款項。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徐君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安置費用24萬8,238元,原告2人提起減免安置費用之申請,被告受理後,於113年4月2日召集系爭審查會議,惟原告2人所提供之經濟弱勢佐證皆不足,且未取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法院裁判,亦無提供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資料,決議不同意減免。被告依系爭審查會議之意見,並扣除已免除徐王綉鸞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以原處分向原告2人追償系爭費用,且載明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之意旨,與老福法之意旨尚無不符,核無違誤。另有關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即長照2.0住宿式補助,係為緩解中、重度失能者使用機構式服務之家庭經濟負荷,且已於補助申請規範及補助申請書內載明,申請此補助需檢附繳納長者入住機構之繳費收據,惟徐君之養護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本件不符合此補助之申請要件,被告無據以自追償款項內予以扣除之理。原告2人之主張皆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老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可知,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國家對於老人為適當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此係立法者為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足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又前述第41條第4、5項規定係老福法於109年5月27日修正時所增訂,賦予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調查有無「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及「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等情事,並得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之權限。惟不論依修正前後老福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均得向扶養義務人求償。是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乃民法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順序。

另關於法定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則在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予以判斷、決定,不得任意主張免除。

㈡原告2人得否主張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依老福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減免系爭費用?⒈查原告2人之父徐君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老福法第2條所稱

滿65歲以上之老人,於108年3月28日起入住臺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自110年底起家屬開始未按時付費,又因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家屬協助照顧其生活,經被告評估後自111年11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上開老人養護所。又被告先行支付徐君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6日保護安置期間每月32,500元照顧費用,而以每月2萬7,250元為追償上限,並扣除徐君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後,共計24萬8,238元,經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2人及徐筱筑、徐王綉鸞應依法繳還,並敘明如有老福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老人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故意為虐待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或老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經濟弱勢,生活陷於困難無力負擔,或具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得檢附相關減免事由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原告2人及徐王綉鸞因此提出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被告申請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福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召開系爭審查會議,決議免除徐王綉鸞之返還責任,另原告2人均不符合免除或減輕費用資格,故被告即依系爭審查會議之意見,扣除已免除徐王綉鸞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2人應返還系爭費用即18萬6,178元(計算式:248,238-〈248,238÷4〉=186,178)等情,有系爭函文、徐君安置費用一覽表、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個案摘要表、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62至64、69至88、91至93、135至150頁),且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未據兩造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2人均為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規定,乃徐君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等法定扶養義務復無經法院裁判免除之情事,本應主動履行對徐君之照護義務,故被告對於徐君予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於前述合法範圍內,依老福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2人共同繳還系爭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2人固主張經濟困難云云,惟是否符合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可減免系爭費用,自應提出確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之證明。然查:

⑴原告徐浩鈞提出其與債權銀行於109年6月2日簽立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另原告徐靜玫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北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臺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債務人為原告徐靜玫)、原告徐靜玫之女(按為98年間出生、姓名詳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上開資料,僅原告2人之工作、扶養及所負債務情形,而未陳報實際收入、名下財產狀況,以及是否領有失業補助、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無從明暸原告2人是否因負擔系爭費用而生有無力維持其等基本生活之情節,尚難逕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

⑵又依前揭原告徐靜玫提出105年間更生方案內容所示,係分72

期、為期6年、每期清償2,500元之償還方案,復參酌原告徐靜玫陳述書亦記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於111年8月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原告徐靜玫積欠債權銀行等更生債務,於113年5月9日原處分作成時,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6年屆滿而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得將其所負債務均視為消滅,而得免除其對於債權人所負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徐靜玫所負更生債務於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其猶主張背負債務、生活困難云云,顯屬無稽。

⑶故系爭審查會議以原告2人所提供之經濟弱勢佐證不足,且皆

未取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法院裁判,亦無提供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資料證明,決議不同意減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明義務。被告依系爭審查會議結論,而以原處分向原告2人追償系爭費用,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2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應就其等所主張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2人主張依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減免系爭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又依消債條例第55條已明定債務人因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僅限於金融機構債權,未參與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自不受拘束。循此,原告2人縱於更生方案或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所定清償期間屆滿或依約履行後,仍應負清償系爭費用之責任甚明。而原告2人果有其他經濟因素,應尋求得否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介入,亦可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系爭費用,尚不得泛以經濟拮据為藉口,而據以減免此項法律應盡之義務。是以,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㈢本件有無可資領取之長照2.0住宿式補助款存在?原告得否主

張應於系爭費用中扣除?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即長照2.0住宿式補助,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中之一環,補助目的係為了減輕中、重度失能者入住住宿式機構的經濟負擔,又依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所訂補助條件、申請程序等規定可知,係以符合長照需要且已實際支付入住機構費用之本人或簽約人為補助對象。本件徐君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經被告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之照顧費用,均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2人或徐君未曾支付分文,與上開申請作業須知所訂要件明顯不符合,顯無可資領取之補助款存在,自不容原告2人主張於系爭費用予以扣除。原告徐靜玫徒以經濟需要故基於平等原則應受補助云云,無視給付行政本應符合申請要件始有授益請求權之法治和制度化精神,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2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依老福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2人追償系爭費用共計18萬6,178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