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靜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上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被上訴人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或有未合於前揭規定之書狀格式欠缺,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書狀抬頭未載明「行政訴訟上訴狀」,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