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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靜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263條之5規定,前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抬頭未載明「行政訴訟上訴狀」,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僅補繳上訴裁判費,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另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