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53號原 告 李木生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配偶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