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郁晴如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李憲蒼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40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富比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095、2786、926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355、9784)、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496)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結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767元、15,401元、134,008元、9,078元、2,424元、92,567元,合計376,245元)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密碼,而該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訴外人黃○智、王○瑜、林○因、張○緣、林○珍、羅○武、羅○勝、王陳○智、郭○霞、陳○英(下稱黃○智等10人)時,以系爭帳戶供黃○智等10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因黃○智等10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原告亦因聯絡不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於113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且於113年6月4日經被告通知到場說明,而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為文字修正),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遂依同條第4項、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分別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項,內容均未修正),以113年7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7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於113年4月初接獲假冒「台中向上郵局」人員來電,稱原告遭人冒用證件申請全民普發金,詢問是否有委人代領,且因已過申辦時間而懷疑該人是詐騙,並稱郵局與警察局有聯防機制,可協助轉接警察局完成報案程序,後電話轉接予冒名臺中第四偵查隊隊員林育民警員之人,林員稱可電話協助製作筆錄,於向原告索取個資後,乃稱原告另涉及「羅文智詐騙洗錢案件」,並告知該案後續由偵查隊隊長江清萬製作筆錄並轉接電話,江員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因羅文智案牽涉人數眾多,先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寄傳票予原告,然原告未按時到庭目前遭通緝中,若至警局或法院將被移送,原告表達家中年邁母親身體情況不佳之擔憂後,江員電話中表示會向檢察官報告,並建議原告向檢察官申請財產公證調查,檢察官確認後會再與原告聯繫,俟原告接獲冒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彥章檢察官之人來電,稱接獲江員報告,但要原告取得江員之職位擔保書始給予複訊機會,原告遂先徵求江員之允諾提供職位擔保書面,後冒名檢察官之人便表示原告名下帳戶資金需提交監管以調查資金往來及資金來源(即指財產公證優先調查),原告遂依指示陸續將名下股票賣出、基金贖回、保單質借、房地產增貸,總計匯款1,900多萬元至監管帳戶,後於5月時冒名檢察官之人告知將安排結案,將進行監管的最後一道手續,乃指示原告將身分證、名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留存,再將銀行提款卡寄出,原告便依指示進行,後因假檢警退出群組聯繫不著,原告驚覺受騙方至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
2、原告受詐騙集團誆騙,誤信匯出財產及銀行金融卡置於監管科監管,對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件處罰:
⑴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記載:「二、…爰
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據該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除因「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告誡處分外,果行為人非屬上述3種例外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
⑵查,細繹「原告與冒名檢察官」間之對話紀錄、「原告、
冒名檢察官與冒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之對話紀錄及詐團成員傳送之假傳票等資料,可知原告深陷詐騙集團之詐術,認為自己確實有案在身,為照顧母親確保複訊機會,先徵求冒名偵查隊長江清萬之允諾提供職位擔保同意書,後再依據詐團成員訛稱之「財產公證優先調查程序(即指財產交付監管)」,陸續進行股票變賣、基金贖回、保單質借及不動產增貸,連同原有存款在內,先後匯款1,900多萬至詐團成員指定之監管帳戶,詐團成員則在原告各次匯款後於Line對話聊天室傳送「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予原告確認監管金額,後詐團成員於5月間告知原告將安排結案,最後一道手續為原告需將銀行提款卡一併寄交監管,原告旋依指示寄出。整體對話過程,僅見原告因母親身體情況不佳,懼於案件執行後母親乏人照顧,始全力配合假檢警調查程序,並按時進行安全回報,全然未有任何警覺及疑慮。
⑶且自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5月9日,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為5月16日,前後天數差距僅7日以觀,可推認原告將名下財產匯出及寄出提款卡係基於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事實。而現今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者,非僅侷限於金錢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在同一詐騙行為中同時騙取被害人之財產、銀行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訊者,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因受騙而將財產匯出,與因受騙而將提款卡寄出,本質上並無二致,不應割裂評價。
⑷原告於警詢調查階段,業已陳述遭詐騙之過程,並經訴願
決定引用調查筆錄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仍「未審酌完整事實」、「未釐清」原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記載因「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處罰之情,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嫌率斷,難謂無違法瑕疵。又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記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可知立法者係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態性接觸」之事務,作為立法基準,而檢警傳喚與調查程序,洵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為變態性事務,尚難以屬基本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作比擬,且原告職業為工程師不具相關背景,所認知者係將提款卡交予公務部門監管,是縱然審理後認定原告不夠小心而有疏失之情,亦難因此遽認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⑸原告自113年4月10日開始,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
將名下財產約1,900多萬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有台新銀行匯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原告報案紀錄表可佐,又進一步檢視原告寄出金融卡前(或詐欺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銀行帳戶餘額,顯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9267)餘額為134,008元、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095)餘額為119,767元(應係122,767元之誤繕)、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
2786)餘額為15,40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9784)餘額為2,424元、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355)餘額為9,078元、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496)餘額為92,567元,可知在寄出金融卡前或詐欺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前,原告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73,245元(應係376,245元之誤繕)之事實(後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衡諸常理,一般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內應無餘額或金額甚微,本件則未見此情形,是足認定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以監管帳戶名義騙取金融卡,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指出「三、…被告非無可能因聽信詐騙集團『監管帳戶』之說詞,始將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反而導致自己蒙受重大金錢損失,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9人、被害人,或故意違反不得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之犯意,實屬可疑」等語,認定被告所移送詐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名,主觀故意均不成立,亦足作為被告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之參考;又縱詐騙集團橫行,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所用之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遭拿捏心境,炯不相同,且司法機關依法所為各式處分流程、令狀態樣格式,非一般民眾所熟知,而原告為尋常百姓,前亦不曾因案件接受過調查,自難以原告為工程師有一定知識水平、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傳等情,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造傳票、物證係捏造,而知悉自身無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原告受詐過程、向詐騙集團成員報告動向、基金贖回及保單質借、網路銀行之轉帳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告因被騙將存款匯款、提出與詐騙集團),可見原告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之情。
3、是以,原告既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應以前開規定處罰。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已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
⑵次按「所謂判斷餘地係指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
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行政法院就此審查範圍受相當之限制,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之審查。」(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
⑶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惰,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⑷復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參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六、七〉(本條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⑸經查,原告固稱「原告本件受詐騙集團誆騙,誤信匯出財
產及銀行金融卡置於監管科監管,對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件處罰。」、「立法者係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態性接觸』之事務,作為立法基礎,而檢警傳喚與調查程序,洵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為變態性事務,尚難以屬基本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作比擬,且原告職務為工程師不具相關背景,所認知者係將提款卡交予公部門監管,是縱然審理後認定原告不夠小心而有疏失之情,亦難因此遽認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等語。
⑹惟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户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參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二)。
⑺次查,原告雖認其係遭詐騙集團所誆騙而不慎將其名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犯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原告自承為工程師之背景,當應知曉不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相關印鑑交付予素昧平生、不相識之人,對於此等行為所存在之潛在風險當有所認識並具有預見可能性,遑論原告自承司職工程師,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水平得以辨別詐騙集團所為之指示是否合理,況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抗辯其無主觀上故意,洵難令人信服,其答辯實無可採。
⑻承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究其立法意旨乃所謂「知法規」並非要求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必須清楚知道自己行為究竟違反哪一部法規的哪一條文,只要行為人知道法規所禁止之行為或要求應盡之義務大致為何即可,是一般社會大眾皆知悉貨幣交易非一般人可任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更不可將其思慮未周之責任推諉。
⑼復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第1項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具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的為出發,故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並無瑕疵。
⑽據此,揆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判斷餘地係指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行政法院就此審查範圍受相當之限制,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之審查,故本件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
2、本件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⑵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
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⑶復按「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⑷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係有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筆錄,
並送交檢察機關進行案件偵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又,針對此一書面告誡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尚有於原處分書上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文字,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既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3、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更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件原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亦無符洗錢防制法「正當理由」之但書,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告誡處分當為適法:⑴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等情,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將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惟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事由,應裁處告誡等情,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
⑵次按「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
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金忍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
⑶經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文義解釋
可知,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需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合先敘明。
⑷然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針對系爭帳戶遭通知警示帳
戶係「我遭假檢警詐騙,提款卡交付出去」、「請我用7-11店到店的方式,提供我六張金融卡做監管,並請我提供密碼」、「一共6張金融卡6個帳戶。我於5月16日13時40分,在7-11松仁路富比世門市,用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龍庄門市。」。是以,自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既未曾與他人見過面,卻僅憑他人要求配合金流即將自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證該等人員真實身分,原告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此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有悖,更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⑸再者,原告之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
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遭詐騙之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其交易流程與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情形當有所相悖,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實無違誤。
⑹又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訴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僅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然依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受處分人之交付帳戶必須具有正當理由交付始符合不處罰之例外情形,而原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實質控制權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與遭詐騙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渠等一次性交付6個帳戶已顯有預見他人供詐欺所用之可能性,顯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並且本條之要件乃無本條但書之正當理由,並提供帳戶予他人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⑺是以,揆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原告於
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除一次性交付6組帳戶顯有預見供犯罪所用,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此一情形即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精神之所在。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因尚未有積極證據因而為不起訴,與原告所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未有調查、說明,顯屬調查未盡,殊有不當,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則,觀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告誡處分當為適法。
4、原告已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得僅以文意解釋,卻忽略洗錢防制之政策目的及立法理由,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⑴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參照
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另按實務上對於著手實行之判斷,行政法院除多次重申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外,更建立一項『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以突破既遂未遂之困境,維護行政上目的之實現,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參照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⑵次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⑶經查,原告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觀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第1項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具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的為出發,而非僅恪守文義解釋,而作與立法目的不同之闡釋。
⑷又查,原告一次將6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
之集團成員供詐欺所用,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謂「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依前開法務部函文亦非本條但書之正當理由所用,殆無疑義。
⑸據此,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旨亦可知「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便係立法者針對洗錢防制政策所禁止之重要階段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並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便應得處罰。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全然交付予他人,亦未經正當管道確認該等人員之確實身分,並佐以政府大力宣傳法院、警方不會索取個人帳戶、提款卡,更私下要求以店到店寄送提款卡收取等情,原告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其所提供帳戶行為顯有幫助詐欺等意圖,至為灼然,是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同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當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審酌上開情事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亦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且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及犯罪證據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05頁)、原告及黃○智等10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共1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5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第394頁至第404頁)、國內匯款申請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9頁〈單數頁〉、第405頁、第407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2紙、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及本院卷第30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3、原告遭詐騙集團以其前揭所述方式予以詐騙,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9,052,110元匯(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並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密碼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質疑原告是否遭詐騙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一節(見本院卷第384頁),自無足採,又依原處分所載,雖僅勾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而未詳載係何款,但由其所載之違規事實對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以觀,顯係認原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即第2款),均合先敘明。
4、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原告自承為工程師之背景,當應知曉不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相關印鑑交付予素昧平生、不相識之人,對於此等行為所存在之潛在風險當有所認識並具有預見可能性,遑論原告自承為工程師,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水平得以辨別詐騙集團所為之指示是否合理,況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抗辯其無主觀上故意,洵難令人信服為其論斷依據,此觀原處分及被告答辯內容自明;惟查:
⑴衡諸原告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1,900萬餘元,顯見
原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尚有餘額共376,245元)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乃應依同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⑵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高達1,900萬餘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自難認原告能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自無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則被告仍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併予」裁處告誡,於法亦屬無據,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屬有別;又縱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其構成要件固包括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而就該行為本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業如前述,是亦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告誡,凡此更與被告所稱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一事無涉。
⑶從而,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