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56號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飛尼斯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政翰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菸品輸入業者,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輸入牌名「GOME
S CIGARS」之4項菸品(報單號碼:CZ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菸品),未依行為時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完成菸品資料申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1日衛授國字第113076014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原告文到次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處罰。
㈡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
)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申報系爭菸品資料,經安衛中心審查結果為「需補正」,國健署於113年3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補正申報。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再次向安衛中心申報系爭菸品資料,經安衛中心審查結果仍為「需補正」。被告審認原告屬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視為未申報之情形,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6日衛授國字第11307606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原告文到次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不知輸入菸品應上網登錄菸品資訊,遭處罰鍰10萬元
後,即積極處理菸品登錄事宜。國健署未詳細告知需修改申報項目,然原告仍於113年2月22日、4月17日、6月5日在期間內按時完成補正申報,足見原告有積極配合。為免一罪二罰致生國家形象損壞,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原告將資料上傳後,詢問安衛中心內容是否可以,安衛中心
回答等收到之後再回覆,無法即時告知正確與否,僅是告知原告等候通知。原告有補正,而且在期限內補正,不知道第2次上傳的資料是錯誤的,如果是錯誤的,原告也不會再上傳。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3年2月22日申報系爭菸品資料經安衛中心審查結果為
「需補正」,國健署於113年3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申報,惟原告113年4月17日補正申報系爭菸品資料,經安衛中心審查結果仍為「需補正」,是以原告辦理申報系爭菸品,有申報資料與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不符情形,經命限期補正,惟屆期仍未補正或資料未完備,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自應視為未申報,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最低金額10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⒉原告以菸品輸入為業,且經國健署以112年11月16日函知菸品
資料申報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詳加管控、善盡注意義務,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整補正系爭菸品申報資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使原告於後續發現資料有誤所為之更正,此乃為確保資料正確性之必然措施,尚難以此主張免除其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11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第3項)前2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⒉菸害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第3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準此,被告於本件有依菸害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
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
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時,業者應於依菸酒稅法及本法規定完納稅捐次日起30日內,辦理首次申報。」第7條規定:「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59
至6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前處分暨所附原告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未申報輸入資料(本院卷第65至70頁)、原告113年2月22日系爭菸品申報資料(本院卷第71至76頁)、國健署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82頁)、原告113年4月17日系爭菸品申報資料(本院卷第83至88頁)、國健署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輸入之系爭菸品,屬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菸品,而原告未依行為時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完成菸品資料申報,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原告文到次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處罰,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4月17日申報系爭菸品資料,經安衛中心審查結果均為「需補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上開前處分暨所附原告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未申報輸入資料、原告113年2月22日系爭菸品申報資料、國健署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原告113年4月17日系爭菸品申報資料、國健署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輸入系爭菸品,未於規定之期限完成菸品資料申報,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4月17日補正系爭菸品資料仍未完備,違反菸品資料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積極配合申報,但國健署未詳細告知需修改
申報項目,且將資料上傳之後詢問安衛中心,安衛中心無法即時告知正確與否云云。惟觀諸國健署113年3月26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載明:「說明:……二、……又依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四、請貴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正申報,如逾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以未申報論。」等語,國健署113年3月26日函所附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本院卷第79頁),審查紀錄第7項載明:「菸品品項識別文件之『菸品類型(Type)』與申報檔之商品類型不一致,請修正。」等語,堪認原告已知悉上開菸品申報資料錯誤之處,以及補正申報資料不完備視為未申報之法律效果。然觀之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84至88頁),菸品品項識別文件之「菸品類別(Type)」為「Cigarette」,仍與申報檔之菸品類別「雪茄(Cigar)」不一致,且與前次申報內容相同,顯見原告係以相同之錯誤資料再度申報,且此部分錯誤一望即知,原告在上傳申報資料之前自行檢查即可發現,無須安衛中心告知,則本件申報系爭菸品資料既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則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惟前
處分係以原告未申報菸品資料之事實而裁罰,原處分則以原告補正申報資料不完備之事實而裁罰,兩者裁罰之事實顯然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殊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