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58號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伯諺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30020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碧玉,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22日變更為莊秋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主張於就讀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期間,陸續向校方反映無障礙寢室有諸多設施待改善,然未獲妥善解決,於111年9月29日盥洗時,因淋浴間未設置洗澡椅、地板無止滑設施、無緊急求助鈴,致其滑倒而受有尾椎及下肢多處挫傷,遂被迫採取合法抗議行動,詎高雄大學學生奬懲委員會於112年4月28日決議對原告為申誡至大過2次不等之懲處,高雄大學於112年6月8日以高大學字第1121300186號函通知原告懲處結果(下稱前懲處處分),另以112年6月16日高大教字第1121200185號函令原告自111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下稱前退學處分),經被告時任校長陳月端批准。嗣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6919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懲處處分及前退學處分(下稱另案訴願決定),原告認高雄大學因故意、過失作成前揭處分,其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於113年2月28日向高雄大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因未獲協議,於113年5月15日向被告橋頭分會申請國家賠償訴訟民事程序第一審(下稱系爭國賠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勾選如不符合申請標準,願適用「衛福」專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回溯1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3件,系爭國賠訴訟非屬被告扶助施行之範圍;復就適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部分,認系爭國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以113年5月16日申請編號0000000-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向被告提出覆議申請,主張符合衛福部專案,經被告覆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高雄大學之前退學處分未充分考量原告身心障礙之特殊情況
及合理調整需求,教育部另案訴願決定亦明確認定前退學處分存在裁量瑕疵,並撤銷該處分,要求高雄大學恢復原告學籍。然而該違法退學處分對原告造成不可恢復之長期且深遠的精神健康影響,甚至不敢繼續就學,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及焦慮症等精神疾患,需接受長期醫療治療,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前退學處分後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甚至於會談中提及前退學處分事件皆產生呼吸急促等排拒反應,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明顯與前揭處分間具有高度因果關聯。
㈡另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中,因面臨不實
指控壓力而出現情緒失控、自擊頭部之情況,顯示原告已受到精神壓力的重大影響,進而導致自殘情況,充分證明前開處分直接導致原告之精神疾病。
㈢高雄大學作為國家機關,於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因違法處分
對原告之精神健康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精神損害與上開處分間之因果關聯已由醫療證據支持,依法應獲得賠償。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充分考慮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證據或病歷紀錄,無視原告在退學處分後精神健康明顯惡化之事實,並未正確評估前退學處分對原告精神健康之重大影響。爰請求法院准予系爭國賠訴訟代理之扶助,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5日之申請,做成核准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前退學處分業經教育部另案訴願決定撤銷,應屬違
法行政處分,欲向高雄大學請求國家賠償。惟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限,退學處分雖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並不當然可以認為公務員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
㈡又另案訴願決定書所載,對於退學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
見,僅係對於各該行為是否該當於高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之要件,情節是否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存有疑問,其中亦有考量原告於各年度高雄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資源教室特殊教育學生個別支持計畫所反映之意見,以及學生獎懲之目的,認為高雄大學是否得以為單一輕重適當之懲處,導正原告連續出現之違規行為,並對學校其他學生揭示對等事務合理秩序之正當期待,爰認為高雄大學所為前退學處分尚需加以釐清,為求周妥,方將退學處分撤銷,發回由高雄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前退學處分雖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惟其爭議僅在於另案訴願決定之考量,以及對於原告行為之法律評鑑與高雄大學相異,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高雄大學承辦公務員於為此退學處分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難謂原告之請求該當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而非顯無勝訴之望。
㈢原告固主張前退學處分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諮商紀錄等資料為其依據,然高雄大學所為前退學處分,係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當無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事。況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僅是醫師或諮商師依原告之主訴所為之紀錄,乃原告單一指述。又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心理會談紀錄亦有記載:「○○○○○○○○○○○○○○○○○○○○○○○○○○○○○○○○○○○○○○○○○○○○○○○○○○○○○○○○」、「○○○○○○○○○○○○○○○○○○○○○○○○○○○○○○○○○○○○○○○○○○○○○○○○○○○○○○○○○○○○○○○○○○○○○○○○○○○○○○○○○○○○○○○○○○○○○○」、「○○○○○○○○○○○○○○○○○○○○○○○○○○○○○○○○○○○○○○ ○○○○○○○○」、「○○○○○○○○○○○○○○○○○○○○○○○○○○○○○○○○○○○○○○○○○○○○○○○」、「○○○○○○○○○○○○○○○○○○○○○○○○○○○○○○○○○○○○○○○○○○○○○○○○○○○○○○○○○○○○○○○○○○○○○○○○○○○○○○○○○○○○○○○○○○○○○○○○○○○○○○○○○○○○○○」、「○○○○○○○○○○○○○○○○○○○○○○○○○○○○○○○○○○○○○○○○○○○○○○○○○○」,即原告之健康現況與其家人支持與否有關,無從直接歸責於退學處分。職故,尚難認前退學處分與原告罹患精神疾患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㈣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依法律扶助法或衛福部委託被告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聲請法律扶助達81件,其中被告准予扶助達26件,包含原告對於高雄大學拒絕其申請就學之決定,對其所為前懲處及退學處分所提訴願,原告認高雄大學宿舍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所提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認高雄大學生輔組長受訪言論及網友於Dcard留言侵害其名譽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及原告所涉及之許多車禍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案件均依相關規定妥為裁量,倘原告所申請之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皆依法給予法律補助,確無裁量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衛福部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該專案計畫第4點第4款規定:「本計畫所扶助之法律業務,包括下列事項:……(四) 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第5點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法律扶助:(一)非有正當理由,剝奪或限制身心障礙者受各類教育之權利、公平參與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機會。」第6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本院卷第53-54頁)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被告前經衛福部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工作項目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案件撤銷、終止及其他變動處理(但不包括請求返還案件經撤銷、終止後之律師酬金),有衛福部委託辦理「113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1-67頁)、衛福部113年1月2日衛授家字第1120762228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是就上揭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事項,被告於受託辦理之範圍內,具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
㈢準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接近使用法院、有效權利救濟之訴
訟權,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求救濟。然為介定必要法律扶助之範圍,俾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被告於受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時,除應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計畫所定申請之積極要件,尚應審查該申請是否有同計畫第6點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之情形。而所謂「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告(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被告橋頭分會申請系爭國賠訴訟之法律扶助,另勾選如不符合申請標準,願適用「衛福」專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回溯1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3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7條等規定,屬非被告扶助施行之範圍;復就適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部分,則認有系爭專案計畫第6點第1款所規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而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覆議之申請,主張其符合衛福部專案(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經被告覆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等節,有法律扶助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卷第1-6頁)、案件概述單(原處分卷第26-27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原處分卷第28-3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0-201頁)、覆議(訴願)重選專案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02頁)、覆議決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1-212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所為不予扶助之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揭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原處分之「不予扶助理由」欄,明確記載:「1.依法律扶助法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7條規定,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1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3件者,不予扶助。2.依申請人所述高雄大學之處分遭教育部撤銷,此部份屬違法處分有致其權利遭受損害,惟申請人雖稱受有精神之損害,但是否與高雄大學之上開處分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礙難准予輔助。」(本院卷第200-201頁);另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理由」欄亦補充載明:「……四、查申請人以相對人違法之退學處分為由,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退學處分應係侵害受教權,前已敘明,再依上開實務見解受教權之侵害應不涉及人格權,故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無其他特別規定,難認相對人之違法退學處分有侵害人格權而得請求慰撫金,無扶助空間,覆議駁回。五、至於申請人另認退學處分有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以診斷證明、諮商紀錄為憑。然觀諸證明與紀錄之記載,均是病患角度之主訴,乃申請人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相關心理會談紀錄亦有記載,申請人之健康現況與其家人支持與否有關,無從直接歸責予系爭退學處分,尚難論斷退學處分與健康權之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對人是否有其他侵害之行為而得認有侵害申請人人格權之虞,與違法退學處分係屬二事,併予敘明。」等語(原處分卷第211-212頁)。
3.復觀以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據以主張前懲處及退學處分違法之另案訴願決定書,明確記載高雄大學學生奬懲委員會112年4月28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懲處之原告各行為態樣,均有相應之現場錄音檔、新聞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網路社群發文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訴願決定係認前懲處處分對原告各行為分別為懲處之裁量決定,有不合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並各行為是否均已合致高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及部分行為是否確屬情節嚴重而應予較重之懲處,尚待釐清為由,而撤銷前懲處處分,前懲處處分既經撤銷,前退學處分所憑依據已不存在,而遞予撤銷等情(原處分卷第48-54頁)。
4.基上,前懲處及退學處分固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撤銷,然觀諸上開撤銷理由乃攸關高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之法律適用、效果是否妥適及是否失之過嚴而有斟酌之餘地,並未認定高雄大學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至多僅涉及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再者,高雄大學對原告所為申誡、記過及退學等懲處,係按高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17條規定,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各單位或相關師長建議,提案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陳請校長核定公告(原處分卷第47頁),高雄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於112年4月28日召開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係依提案順序逐案報告,並請原告表示意見,於原告離席後,委員進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0頁),則高雄大學既係依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決議結論作成前懲處及退學處分,復未見高雄大學所屬公務員於處分作成過程中,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原告僅以前懲處及退學處分嗣經另案訴願決定為相異認定而撤銷,即逕予推認高雄大學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核係對國家賠償成立要件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5.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懲處及退學處分導致其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節,惟觀諸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12年2月9日、2月17日、5月5日已至該院身心症特診、精神科就診,並主述:「○○○○○○○○○○○○○○○○○○○○○○○○○○○○○○○○○○○○○○○○○○」、「○○○○○○○○○○○○○○○○○○」、「OOOOO○○○○○○○○○○○○○○○○」、「○○○○○○○○○○○○○○○○○○○○○○○○○○○○○○○○○○○○○○○」、「○○○○○○○○○○○○O○○○○○」,經醫師評估患有「OOOOO 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原處分卷第107-109頁);復原告於112年5月28日亦至該院急診,經診斷患有「OOOOOOOOOO OOOOOOOO OOOO OOOOOOOO○○○○○○○○○○○O」(原處分卷第113-114頁),該院於112年5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原處分卷第148頁);另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自112年4月19日起斷續看診,病況未改善等語(原處分卷第151頁)。而高雄大學作成前懲處處分之日期為112年6月8日、作成前退學處分之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第37-39頁),均係在原告經診斷患有○○○○○○○○○○○○○○○等病症之後,則原告所稱精神損害,既於前懲處及退學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相關診斷紀錄,自難認前開處分與其患有上開精神病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處分以原告所稱精神損害無從認定與前揭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未符合國家賠償成立之要件,據以認定系爭國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因而作成不予扶助之決定,尚難謂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審認原告所為申請有系爭專案計畫第6點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不予扶助之事由,作成不予扶助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5日之申請,做成核准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