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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玲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 表 人 王子雄訴訟代理人 王鴻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3151271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國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子雄,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詐騙,乃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末4碼:2512〉(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而該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訴外人賴○秀、游○麗、林○蓉、陳○吉、吳○毅(下稱賴○秀等5人)時,以系爭帳戶供賴○秀等5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因賴○秀等5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原告亦於113年5月21日因聯絡不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且於113年6月17日經被告通知到場說明,而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為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以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067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第4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3151271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自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目的係為使他人代為提款,自身亦因此遭騙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對於自身帳戶將遭他人控制並用於詐欺、洗錢一事,實無預見可能性,欠缺主觀故意,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處罰:

⑴查原告為38年出生,於案發時已高齡75歲,且僅國中畢業

,向來為家管,僅於空閒時間從事手工裁縫賺取零用金補貼家用,對於檢調機關、金融體系之運作甚不了解,故於聽聞自身涉及詐領健保費並將由檢調扣押財產一事甚為害怕,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原告此種害怕之心理對其進行詐騙,使原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自身存款,茲將原告遭詐騙之經過整理如附表,並提出相關Line通話截圖(因原告不會打字,故雙方都以語音通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系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

⑵原告上述遭詐騙經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另針對詐騙原告之人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2、原告係因被騙,為使他人代為提取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始交付金融卡、密碼予第三人,並無將自己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之意,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係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委託提款,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⑵經查,原告主觀上係因帳戶遭凍結後為使員警可以協助領

取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送往金管會調查,始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此由原告寄出金融卡後,即陸續至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將自己之存款再匯入自身之系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人員提領可資證明。

⑶再查,由詐騙集團人員「方宗聖」傳訊:「你這個情況剛

剛我已經,呈報給檢察官,檢察官這邊是有告知待會台灣銀行,還有來電告知就是照檢察官之前教你的,方式堅持你的說法一樣說是妳自己領的,簡單說明就好不要讓行員懷疑,如果行員有問妳為什麼都不同地區在領錢,就說因為妳年紀大了也不會用提款卡領錢所以都是交由小孩在幫妳領,妳就回答因為小孩在跑大車不同地區在跑當然領錢在不同地區,檢察官有告知就是堅持妳的,說法態度要理直氣壯就說是,妳自己請小孩幫妳領的就好。」,可知原告確實是為委託他人提款始交付金融卡、密碼,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尚由原告保管持有,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他人,實不該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要件。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然原告係因被騙始交付金融卡、密碼予第三人代為提款,對於自己之帳戶將遭他人使用於詐騙、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罰:

⑴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於l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原告因前揭原因而受詐騙,乃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供他人使用,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⑵經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假冒員警、檢察官詐騙取得原告

之金融卡、密碼,已如前述。倘原告對於與其接觸之人為詐騙集團人員,或自身之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係有相當認識,豈可能於交付金融卡後,還將自己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內高達284萬元之存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連同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合計高達310萬元全數任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是本件原告實有積極行為展現其主觀認知,可證明原告完全未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無法預見其之系爭帳戶將遭他人非法任意使用,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處罰。

4、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l1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復於同日為原處分,並完成送達。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依一般公眾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3家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賴○秀等5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秀等5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爰以原告之責任為基礎,原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述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被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乃否認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紙、接收傳真紀錄影本1紙、通話記錄詳情影本1紙、系爭帳戶存摺影本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第4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79頁至第87頁〈單數頁〉、第89頁至第97頁〈單數頁〉、第99頁至105頁〈單數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賴○秀等5人及原告〉影本共6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乃否認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3、被告認原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依一般公眾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應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其論斷依據,此觀原處分及被告答辯內容自明;惟查:

⑴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予以詐騙,乃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且非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故其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訛,是原告執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一節而否認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固屬無據;然衡諸上開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310萬餘元,顯見原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達310萬餘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故實難認原告能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⑶從而,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之緣由,乃逕認原告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日期 詐騙方式 原告作為 113年3月27日 1、自稱為「陳美華」之人致電原告稱:原告曾前往醫院看病,有詐領健保費7萬餘元,如果不配合調查,就是妨害公務,會將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抓起來關進監牢。 2、原告起初沒有理會,掛掉電話,「陳美華」旋即打來稱已報警,之後警察會來找原告。 3、不久即有自稱為板橋派出所員警「洪文章」之人致電原告稱:原告的案件已經送到板橋分局偵辦,所以要求原告不能再到樹林分局查詢,原告甚為害怕,詢問該怎麼辦?「洪文章」乃稱會幫忙跟檢察官求情,要求原告加Line帳號,以利聯繫。 4、自稱為板橋分局小隊長「林昆堯」之人以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聯繫原告,並稱如要證明清白,須將存款都提領出來送往金管會調查,如查無問題會再返還原告。原告回稱年紀大,腳不方便走,也不懂銀行程序,不會提款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稱請示長官後再聯繫原告。 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加入暱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為好友。 113年4月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致電原告稱:原告之帳戶已遭法院凍結,請原告至便利商店收公文。 原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一紙。 113年4月3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致電原告稱:檢察官特別通融原告可以讓檢調機關協助將原告的存款提領出來送到金管會調查,請原告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警員等語。 2、原告前往便利商店將金融卡寄出,因原告不會操作機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與店員通話協助操作機器。 原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寄出自己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因原告不會操作機器,係由詐騙集團人員與店員通話協助寄出)。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致電原告稱:需將原告所有帳戶之存款均匯到系爭帳戶,始能將全部款項送至金管會。並通話教導原告至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辦理匯款、定存解約後匯款。 113年4月8日 l、原告至中華郵政將自己之活期存款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2、原告至土地銀行將自己之活期存款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2日 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約45萬元。 113年4月12日 原告將自己之中華郵政定期存款84萬元解約後匯入系爭帳戶。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30日 詐騙集團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約165萬元。 113年4月18日 自稱為檢察官「方宗聖」之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原告,詢問存款匯入之狀況。 113年4月19日 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以Line暱稱「方宗聖」聯繫原告,並教導原告如何應對臺銀行員之詢問電話。 113年4月26日 自稱「方宗聖」檢察官之人傳訊:「你這個情況剛剛我已經,呈報給檢察官,檢察官這邊是有告知待會台灣銀行,還有來電告知就是照檢察官之前教你的,方式堅持你的說法一樣說是妳自己領的,簡單說明就好不要讓行員懷疑,如果行員有問妳為什麼都不同地區在領錢,就說因為妳年紀大了也不會用提款卡領錢所以都是交由小孩在幫妳領,妳就回答因為小孩在跑大車不同地區在跑當然領錢在不同地區,檢察官有告知就是堅持妳的,說法態度要理直氣壯就說是,妳自己請小孩幫妳領的就好。」。 113年4月30日 原告將自己之中華郵政定期存款90萬元解約後匯入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約100萬元。 113年5月10日起 詐騙集團詐騙訴外人賴○秀等5人,並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113年5月21日 原告一直聯絡不上詐騙集團人員,驚覺被騙至警局報案,遭詐騙310萬餘元。 113年6月7日 原告遭被告以書面為告誡處分。 113年10月17日 原告之訴願遭駁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