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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61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61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瑋羚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461號停車場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鄧瑋羚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至楷律師 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江漢強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家樂福重慶店內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親子專用停車位),但未放置親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於車內。被告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5日第2173431538050019號違反停車場法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879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係為接送6歲以下幼童至鄰近家樂福重慶店之臺北市大同親子館(下稱大同親子館),符合停放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伊事後已證明符合資格,不應處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認原告停放親子專用停車位時未於前擋風玻璃放置識別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即為違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2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四、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文義,只要具有親子專用停車位相關識別證明即可停放親子專用停車位,至於是否須停放時即放置識別證明或得事後補充提出,並無明文規範。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雖有規定應將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但同辦法第5條於107年6月29日發布時之立法理由第4點即指明:「如有外觀一望即知其為孕婦或6歲以下之嬰幼兒者,如其未攜帶相關證明,停車場管理人員仍得同意其使用本辦法之停車位,保有執行上之彈性以落實本法之精神」(本院卷第76頁);交通部108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80022498號函附之「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違規態樣處理原則」第一、(二)、1點,亦載明:「未放置停車位識別證明:……倘確有乘載孕婦及6歲以下兒童之事實,駕駛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向裁罰機關聲明,以避免承擔違規責任」(本院卷第79頁)。綜合觀之,應認駕駛人如事後已舉證證明確有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之事實而停車於親子專用停車位,裁罰機關即不應處罰;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只是便供停車場管理人員查核檢驗而已,非屬停放親子專用停車位之合法必要條件。

五、經查,原告業提出其小孩於上開時地站立於系爭車輛旁(已停妥於親子專用停車位)及當日於大同親子館內之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並攜帶其小孩與戶口名簿到庭,經本院核對,堪認上開照片中的小孩與到庭之小孩為同一人,且依其戶口名簿登載資料,該小孩於上開停車時間尚未滿6歲,而為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已事後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乘載6歲以下兒童而停車於親子專用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處罰。是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