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原 告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復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
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民國113年2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281478號函(下稱申訴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於113年4月24日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依性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成113年5月3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033871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罰鍰處分函),並檢送載有上開審議決議結果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調查決定書)。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函及調查決定書均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罰鍰處分函暨所附調查決定書、申訴函均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性騷擾申訴案經性騷擾審議會審議後,其調查結果之決定即調查決定書,性質屬確認處分,得與罰鍰處分函之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而倘有包含請求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會因其係確認處分,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則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