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號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輔信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陳妤嵐

王怡雰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路0號3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其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辦理系爭建物110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作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於111年9月14日,被告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聯合稽查,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現況3樓通往樓梯設有2扇門扇,與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僅繪有1扇門不符,另其中1扇防火門無法往避難層方向正常開啟,影響防火門開啟之迴轉半徑。被告認為原告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要點)第2點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8027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嗣認原告有懲處要點第4點規定之情事,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1規定,以112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525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重新辦理系爭建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訴二字第1126080514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5月初次現勘檢查系爭建物時,即輔導系爭建物使用人將樓梯改善為安全梯、增設1樘防火門、拆除舊有防火門,以符合現行規定之迴轉半徑檢討,系爭建物使用人拆除舊有防火門後,原告於繪製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時,因舊有防火門已經拆除,故僅繪有1扇門,並無作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於111年9月14日被告聯合稽查時將舊有防火門裝回去一事,並不知情。原告現勘檢查系爭建物時,2樘防火門均朝避難方向正常開啟,原處分所述無法正常開啟一事,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建物於54年建造、55年6月3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關於「樓梯之迴轉半徑及門扇不能重疊」規範,僅溯及至71年7月15日,在此之前興建並完成之合法建築則免予檢討。又63年2月15日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各款規定,並未就「樓梯之迴轉半徑及門扇不能重疊」一事明文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引用71年7月15日後始明文規範之「樓梯之迴轉半徑及門扇不能重疊」規定,顯有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有裁量瑕疵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3樓通往樓梯設有2扇門扇,與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僅繪有1扇門不符,即現況與原告申報之檢查紀錄圖說不符。

(二)另系爭建物3樓通往樓梯,其中1扇防火門一經開門即撞到另1扇舊有防火門,無法往避難層方向正常開啟,影響防火門開啟之迴轉半徑,且經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以原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屬情節嚴重,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系爭報告書及檢附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辦理申報案件,有懲處要點第4點第6款所定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之情事,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僅稱63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未就「樓梯之迴轉半徑及門扇不能重疊」一事明文規定,惟不代表2扇防火門開啟時相撞致阻礙逃生通道即合乎63年間或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

2、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其自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辦理系爭建物110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作成系爭報告書。

3、於111年9月14日,被告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聯合稽查,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現況3樓通往樓梯設有 2扇門扇,與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僅繪有 1扇門不符,另其中1扇防火門無法往避難層方向正常開啟,影響防火門開啟之迴轉半徑。被告認為原告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8027號函通知陳述意見。

4、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 111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1.本案3樓通往樓梯設有 2扇門扇,且申報書內現況照片亦有2扇門,惟圖面僅有1扇門,現況與申報檢查紀錄圖說不相符,另其中 1扇防火門無法往避難層方向正常開啟,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依……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屬情節嚴重,將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以專業檢查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2.另防火門無法往避難層方向正常開啟部分,請轄區同仁函請場所限期30日內改善或補辦相關手續。」。被告認原告有懲處要點第4點規定之情事,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重新辦理系爭建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製作系爭報告書有無不實?

(三)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由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等文件檢送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審議;上開申報案件,經查有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等情形之一,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關於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懲處要點第2點、第4點、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3樓通往樓梯設有2扇門扇,與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僅繪有1扇門不符,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至57頁、第58至67頁)、被告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8027號函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3至95頁)、現場照片3紙(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系爭報告書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照片,可見於110年9月17日拍攝照片時,系爭建物3樓通往樓梯舊有防火門與新設防火門均存在,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照片(原處分卷第59、62頁)在卷可稽,然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3樓通往樓梯僅繪有1扇防火門,有系爭報告書F2-4現況簡圖(原處分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出具系爭報告書,其所附現況簡圖確實與當時現況不相符,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於111年9月14日被告聯合稽查時將舊有防火門裝回去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報告書既已載明110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照片亦已載明係110年9月17日,則現況簡圖自應與當時現況相符,否則即非現況。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原處分所認事實既有所憑,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