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大鈞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陳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為甲種旅行業,於民國113年春節期間,辦理多團赴越
南富國島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包括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於113年2月9、10日間出團,因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款項,致部分地接社不予接待旅客,進致旅客行程中斷。被告遂於113年2月13、1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執行業務檢查,並於113年2月27日以觀業字第113300038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嗣於113年3月1日以觀業字第1133000508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團,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一),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二),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各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下稱違章行為三,與前開違章行為合稱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三),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1萬元(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3
年9月27日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均非事實,原告因公
司相關財產,遭部分離職員工帶走,始未尋獲相關文件,致無法提出承諾書及書面契約等文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取得與地接社簽
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或確有與全團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確有系爭違章行為,且致附表所示14團旅客,赴越南後未被接待致行程中斷,影響其等權益至鉅,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限期命改善,即處以罰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違章行為一部分: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⒉違章行為二部分: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
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二、簽約地點及日期。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十、其他協議條款。」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
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1年,備供查核。」⑷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⒊違章行為三部分:
⑴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
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⑶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及其職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即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不依規定派遣合格領隊隨團服務。…未派或派遣不合規定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處5萬元。」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
應堪認定。則原告為甲種旅行業,辦理如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團,確有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一,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確有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二,確有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三,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一就違章行為一部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以原處分二就違章行為二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以原處分三就違章行為三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而以原處分就系爭違章行為,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1萬元,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空言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均
非事實云云。然而,原告自被告業務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4個月,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反證其確有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或確有與全團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或確有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等事實。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前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其罰鍰31萬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出團日期 地接社 團體名稱 領隊 團員人數 (不含領隊) 違章行為一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二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三及原處分三 ⒈ 113年 2月9日 阿秀 共2團 42人 無 廖○○ 21 編號1至14部分,未與地接社簽訂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各處罰鍰1萬元 編號1、2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⒉ 無 林○○ 21 ⒊ 113年 2月10日 皇茶 共10團 237人 皇茶C+P 陳○○ 15 ⒋ 皇茶帆+P 戴○○ 34 編號4、5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⒌ 皇茶帆+洲 王○○ 37 ⒍ 皇茶1 未派遣 10 編號6部分,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處罰鍰5萬元。 ⒎ 皇茶2 潘○○ 29 編號7至14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⒏ 皇茶1帆3洲1 許○○ 23 ⒐ 皇茶1帆3洲2 李○○ 24 ⒑ 皇茶1帆3洲3 葉○○ 17 ⒒ 皇茶1帆3麗1 殷○○ 24 ⒓ 皇茶1帆3麗2 賈○○ 24 ⒔ 錫安 共2團 43人 錫安1 張○○ 27 ⒕ 錫安2 時○○ 16 共計罰鍰 14萬元 12萬元 5萬元 合計罰鍰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