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2號原 告 王致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62169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6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為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下稱新莊國中)教師之原告,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午休時段因學生徐○○(下稱徐生,00年00月生)罵三字經,徒手巴徐生頭部1下管教,亦曾對其他同班學生(王生、温生及楊生)巴頭,並曾與楊生對話時稱「我也有情緒障礙,你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我就不敢拿你怎樣」,及在班內多次表述王生及鄭生係老鼠屎,會帶壞班上風氣等貶抑用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上述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4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62169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9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學生因金錢事件與不喜班規約束,挾怨為使原告下台、停職,接連散播謠言、誣陷、濫訴並串供,相似案件之懲處案一經撤案,另一為不成立,惟學校行政與調查不法,調查委員、承辦人有偏頗之虞,片面擷取對原告不利之證詞,未釐清真相、使原告充分答辯,據此所為之新莊國中112年6月29日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112年調查報告)有誤,其霸凌案業已撤銷,經新莊國中第2549086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113年調查報告)重新調查,訴願決定忽視113年調查報告有利原告之結論,對比兩次調查報告可知,學生藉個人形象問題,形成被針對之假象,迴避說明事發時間、原因,捏造被打罵之詞等,濫訴詆毀原告。

㈡、各案由對照說明如下:

1、稱原告謾罵王生「無路用的咖小」:原告原意為「應培養學生之責任感,避免以後出社會遭老闆指責『無路用的咖小』」。

卻遭徐生斷章取義,散播於眾,且當時為放學前,王生去當糾察,徐生卻稱係王生中午去學務處時,王生則稱上去辦公室拿東西時,兩人就王生不在場之原因說詞矛盾,時點亦與實際不符,甲生之說詞亦受徐生影響。

2、另就楊生情緒障礙乙事:原告原話為「情緒每一個人都會有,你有我也有,所以我們必須要學會控管。」楊生入學當時,原告即已瞭解其為特教生,自不會發生學生捏造之情節,渠等以情障、智障等詞串供,楊生僅稱「聊到那位王師的時候,我說她是不是感覺有一點點情緒有點過動,然後她就直接說你也是情緒管理障礙」,卻遭訴願決定竄改為「老師罵我智障…我是身心障礙過動…老師說我也是情緒管理障礙,感覺老師在貶抑我」實有違依法行政。

3、徐生遭毆打頭部(打巴掌):當時為午休時間,原告問徐生「你倒底要不要睡覺?」徐生便罵髒話,因當時與徐生面對面,僅用右手稍微碰其頭髮,以觸醒其罵髒話之行為,屬合理管教,徐生被罵、噴口水、打巴掌並有聲響之事純屬虛構,惟112年調查報告之案由僅稱毆打頭部,調查委員明知師生雙方說詞不一,卻有意蒙混欺騙原告。

4、温生、楊生、王生遭毆打頭部:溫生於112年調查報告稱與同學聊天被原告從後面槌頭,但於隔年調查中反稱因打掃的事情頂嘴,被用拳頭就頭滑下去,王生亦迴避温生被巴頭之情節。112年調查報告稱楊生遭毆打頭部,然其無具體時地,且温生與楊生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毆打王生頭部或手臂,王生等人對案發說詞相互矛盾。前述除本件相關之學生陳述外,其餘受訪學生均未見聞及此,112年調查報告統稱原告毆打頭部,卻未使原告就王生及楊生等部分予以答辯,剝奪原告自我防衛之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5、言語霸凌:所謂原告多次表述王生及鄭生係老鼠屎,會帶壞班上風氣等,綜觀學生訪談內容,無具體、完整之陳述可證,徐生亦透露原告與學生相處正常,由鄭生稱「我回班上的時候她是不會講」可知通報案由為謠言,況其母更對原告有正面評價,訴願決定斷章取義,登載不實,且被告將E生指名為吳生,企圖規避鄭生之證詞,亦未說明甲生為何人。

6、是以,113年調查報告既認原告係出於教學,輔導、管教或糾正學生等由,不成立霸凌事件,112年調查報告亦於112年11月8日撤銷,自應以113年調查報告之認定為依歸。

㈢、況且,112年5月10日通報表案情陳述欄內容未具體,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9條學校應不予受理,學校之通報違法。另個案摘要表僅有徐生未有其他學生之案情說明,有登載不實之嫌。復依112年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無送兒少法懲處之結論,學校自行移送兒少法懲處,有越權與侵權之虞。

㈣、再者,原處分逕認原告涉及言語攻擊,然此部分業經學校認定不成案,被告不得越俎代庖施以處罰,如係針對不當管教,應原告已被記申誡兩次,業經訴訟繫屬,被告此舉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點所示,原告之不當對待行為包括:

1、對徐生巴頭之行為:依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兩次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學生均明確提及原告對徐生講話噴口水、徐生對原告罵髒話、原告因而對徐生巴頭或打巴掌,雖每位學生描述細節不一,此可能因事發日距離陳述日已經過相當期間,在場人對於細節部分難以記憶清晰。

2、對王生、温生、楊生巴頭之行為:查温生曾因上課與同學講話、王生因中午吃飯時聊天,及楊生因與同學爭執,於解釋之際等分別遭原告巴頭,王生、徐生睡覺時,原告亦曾巴頭叫渠等起床。又因事出突然,衡情非全班都能見聞,惟兩次調查時,皆有其他同學表示親眼見原告巴温生頭,另王生、温生於兩次調查時對於原告行為之過程,有相同詳盡敘述。

3、對楊生表示「我也有情緒障礙」等語:另原告明知楊生患有情緒障礙,卻與楊生爭執時,大聲表示自己也有情緒障礙,並使楊生及其他同學均認原告言詞有貶低楊生。另因事發距詢問日期甚久,故學生無法記憶完整過程及日期,乃屬常情,惟渠等均表示有親自聽聞上情,至原告上述之原話,於詢問時未有學生表示原告有說出此話,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4、再由學生陳述內容可知,原告確實多次在全班面前表示某些學生會帶壞班上風氣,不要跟他們學,雖有時會直接講出名字(例如王生),有時不會,但學生都知原告所述之人為何人,又C3(林生)、C4(謝生)、C5(許生)、甲生等均表示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可認陳述屬實,非虛構串供誣陷。

㈡、是以,兩份調查報均有詢問非本案陳情人等之同班同學,渠等與陳情人等之陳述多有相符;再者,學生與原告並無夙怨,此見113年調查報告A生(徐生)陳述:「(問:你覺得她是個好老師嗎?)…她在某件事情的開導上,她可以給你很好的建議,因為她也是有年紀,所以她的經歷會比較多,所以有些時候的建議我覺得是還蠻有用的。」、C生(温生):「就你遇到問題她會幫你。…就是有事情找她,她會幫你解決。」E生(鄭生):「她有個地方還不錯,有時候跟她講的事情,她不會說出去…」、「她好的地方就是…她還蠻盡責任的。」等語,可見學生亦有肯認原告之處,並非一味貶低或故意為不利於其之陳述,故無誣陷原告之動機。

㈢、本件經113年調查報告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惟可能涉及不當管教或體罰部分因兩者之構成要件、定義不同,非本次調查小組之權責。查徐生、王生、温生分別於兩次調查期日,不同調查委員提問之下,為一致之描述,且其他受訪學生均表示有上揭情狀,顯見原告平日管教確有不當對待之言行。本案雖因原告行為未具持續性樣態,難認為校園霸凌,然仍構成體罰、不當管教之實。

㈣、綜上,徐生等人在同儕目睹下被原告施以不當對待,亦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已侵害渠等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原告為受有專業養成之教師,對學生之輔導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積極與學校討論輔導策略,並與家長溝通,以有效輔導學生行為,其欲達成之管教目的與手段間顯已失衡,核其主張,洵不足採。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2、兒少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3、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4、兒少法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5、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徐生112年6月27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112年5月10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2年調查報告、113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76、179至181、183至226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113年調查報告中,觀之調查報告E生(調查報告記載為吳生)與甲生(調查報告記載為鄭生)之陳述,E生有陳述原告有說其與吳生帶壞班上風氣,且有陳述原告有批評吳生,講吳生環境很沒衛生。而觀之訪談紀錄可知,該部分內容為鄭生所述,又甲生之內容為吳生所述,顯見113年調查報告已將吳生與鄭生陳述摘要之記載相互顛倒,就該內容應為E生之摘要為鄭生,吳生之摘要為甲生。

㈣、原處分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說明三):

1、依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新莊國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與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

2、認定事實:

⑴、000年0月下旬某日午休時段,原告管教徐生時徒手巴其頭部一下。

⑵、原告曾對王生、溫生及楊生巴頭。

⑶、原告與楊生對話,稱:我也有情緒障礙,你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我就不敢拿你怎樣。

⑷、原告在班內多次表述,王生和鄭生是老鼠屎、颱風眼,會帶壞班上風氣。

3、條文:所依據之條文為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97條、兒少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2之規定。

㈤、首應指明者,本件所適用之條文為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應檢視原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是否有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該當,至於並非該條文之要件,即原告主張之霸凌、不當管教之構成要件討論,並非本件構成要件要素,且不能以其行為不符合霸凌、不當管教而主張非屬違背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原告是否違反,仍須回歸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要件判斷。另本件原告所主張經撤銷部分,係指關於校園霸凌部分不成立經退回新莊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另組調查小組調查,雖該部分經再次調查決議為不成立霸凌,然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為不當行為,本不在該次調查之判斷範圍,且並未授權霸凌因應小組就該要件為審查,均難認符合本件構成要件而得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㈥、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依據為112年調查報告,但112年調查報告經被113年調查報告被撤銷,然該撤銷之部分係指原告行為不構成霸凌,但原告是否構成霸凌以外之違章行為,並不在該調查報告之範圍,換言之,113年調查報係結論不構成霸凌,並非指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均不可採,況本件被告所考量者,係包含112年調查報告、113年調查報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僅引用112年調查報告為本件裁決之內容。

㈦、本件事件相關調查程序之發動,是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接獲陳情後轉知新莊國中。然無論陳情者之動機為何,其陳情屬於調查程序發動之媒介,當無法以陳情者之動機有疑,即認程序之發動屬於違法,進而認定經由該程序發動後所為之調查亦屬於違法,簡單來說,關於限制或禁止人民為相當行為或不行為之法令,若是經由人民之陳情或檢舉而產生,其為何檢舉,為檢舉人之動機,但是否構成相關之違章,仍須觀察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並非能以檢舉人之動機直接論斷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導致,當無法作為否定後續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經學生挾怨檢舉,當無法就此作為認定其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依據。

㈧、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疑慮:

1、首先要指出者,以下所稱之調查報告內容,為引述調查報告之陳述,均為該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陳述。

2、000年0月下旬某日午休時段,原告管教徐生時徒手巴其頭部一下。及原告曾對王生、溫生及楊生巴頭:

⑴、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有對徐生巴頭,也曾經對王生、溫生及楊生巴頭。

⑵、依據113年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至226頁),徐

生(即113年調查報告之A生)在112年調查報告自陳000年0月下旬因營養午餐時段經原告管教,有講髒話,而遭原告打巴掌,此部分與王生、溫生、余生在113年調查報告中所陳相符。另在113年調查報告中,楊生、吳生、鄭生均講巴頭。另比對112年調查報告,徐生之用語為巴了一下,而王生、謝生、許生為打巴掌。其陳述雖有部分不同,但僅為打巴掌還是巴頭的之區別。並審之打巴掌實際上是用手掌打臉頰之情,可知原告有對徐生之頭部為肢體接觸行為,足認確有對徐生巴頭。

⑶、而對王生、溫生及楊生巴頭,除渠等於112年與113年調查報

告中自陳外,113年調查報告中之徐生有陳述王生、溫生、楊生遭巴頭,113年調查報告中之王生有陳述溫生被巴頭之情,113年調查報告中之楊生有陳述王生與原告有發生肢體衝突,113年調查報告中之鄭生有陳述王生被巴頭之情,112年調查報告中之王生有陳述溫生被巴頭之情,112年調查報告之溫生有陳述楊生被打過之情,113年調查報告中謝生有陳述楊生、王生被打。足認原告確有對王生、溫生、楊生巴頭之情。

⑷、原告雖以兩份調查報告內之各該證詞不同,一下說打巴掌、

一下說巴頭、一下說打手臂,主張調查報告不可信等情。然觀之調查報告所引用之訪談對象,除本件經認定為疑似被害人之徐生、楊生、溫生、王生外,尚有同班之第三人即其他學生為相同或相類似之證詞,難認渠等所陳有疑。原告雖以其前處理班上金錢事務可能導致學生挾怨以及講好相同陳述而為之。但觀之原告歷次對於前開徐生、王生、謝生、楊生、學生之行為,係分別在不同日期為之,且各該學生之訪談是分別隔離為之,其對於記憶之細節不同尚屬合理,再者,處理班上事務本身是否會導致學生埋怨本身即屬推測,而就此推測因此對其挾怨報復,本身即屬對於動機之質疑,如前所述,當無法就此判斷前開各生所述是否可採。

3、原告與楊生對話,稱:我也有情緒障礙,你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我就不敢拿你怎樣。經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原話為:情緒每一個人都會有,你有我也有,所以我們必須要學會控管。經查:

⑴、應指出者,在113年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中,楊生有陳述原告

有稱其智障,經原告於後續之訪談所否認,此部分業已給予原告知悉楊生陳述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於訴願決定中始出現。自無所謂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問題。

⑵、原告與楊生於113年調查報告之陳述分別如上,原告主張之陳

述顯有疑義,然112年調查報告徐生、林生、謝生、許生之訪談紀錄中,均有提及其與楊生之前開關於情緒障礙之對話內容,原告對楊生說其也有情緒障礙。並非如原告所述情緒障礙每人都有等詞。

⑶、觀之情緒障礙每人都有及我也有情緒障礙兩句不同之用語,

雖均有情緒障礙,但所描述之情節有所不同,當不可能聽錯,且除原告所面對之對象楊生外,上開學生均有聽到相同之用語,可認原告確有對楊生說過前開用語。

4、原告在班內多次表述,王生與鄭生是老鼠屎、颱風眼,會帶壞班上風氣,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些陳述均無具體內容等語,並主張:鄭生稱「我回班上的時候她是不會講」可知通報案由為謠言:

⑴、有對王生與鄭生說渠等是老鼠屎、颱風眼等情,業據王生、

鄭生於113年調查報告中之訪談紀錄陳述在案,且溫生在113年調查報告中之訪談紀錄稱原告會說王生、鄭生帶壞班上風氣,老鼠屎,林生於113年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中陳稱他有聽過原告有罵老鼠屎、颱風眼,113年調查報告之吳生亦有相同之陳述,足認原告確有以老鼠屎、颱風眼說王生與鄭生。

⑵、原告主張鄭生稱「我回班上的時候她是不會講」可知通報案

由為謠言等語,該句用語之出處在於113年調查報告中之鄭生訪談紀錄,其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鄭生:其實原告都會在我不在班上的時候講,然後我回班上的時候她是不會講,然後但是她私底下也會跟我說,要我怎樣改進什麼的。問:我理解一下是你不在班上的時候,原告會跟班上同學說一些。鄭生:缺點。問:但你回到班上之後她就不會講了?鄭生:對。然於同一次訪談中,訪談者問:你有沒印象原告有罵颱風眼、老鼠屎這幾個。鄭生:有啦!問:什麼情境下:鄭生:就是她那時候不是說我們帶壞班上風氣嗎?然後他就說我跟大家都向著...。我跟王生,然後我們兩個牽著大家走。問:你聽到這個話你有什麼感受?鄭生:我覺得還...因為我覺得我自己脾氣還蠻好,所以我都把別人講的這些話當作就是...對我不好的,我就直接當作沒聽到或是也沒差,因為對我是沒太大的影響。由前開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鄭生回班上不會講,是指原告說鄭生不好的部分,但關於颱風眼,老鼠屎,這兩個用詞,的確是在鄭生面前說過。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謠言。

㈩、原告主張113年調查報告對其有利,而被告並未予以採用等語,然113年調查報告建議事項所記載: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建議原告管教措施之採擇,宜恪守相關教育法規,並應考慮管教措施是否有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教師授課首要維護全體學生上課權益,自然應明訂班級規範。然對於未能遵循上課規範的學生,仍建議教師採取引導與良性溝通方式勸導。(見本院卷第225頁),但該部分僅為結論,在該份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中,關於原告有對鄭生及王生說出老鼠屎、颱風眼,以及對楊生說情緒管理障礙,均為肯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24頁)。但對於是否有出手拍打徐生、王生、溫生及楊生等情,113年調查報告與112年調查報告為不同之認定。但此一部分經本院比對各該相關人與非相關人等之證詞,足認原告確有出手拍打徐生、王生、溫生及楊生,業如前述。調查報告此部分認定係以於大眾所共聞之場合下,原告若有為拍打行為,必定有其他人共見聞,但原告對各該學生所為之拍打,除各該被拍打人之本人陳述外,尚經各該拍打以外之人之陳述,難謂無其他人所共見共聞,113年調查報告此部分疏未注意,當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是以,本件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事由,其對身為少年之國中生為前開各行為,於社會一般之判斷上,均屬不當行為,本件雖不構成霸凌,或是教師法之違反,但構成兒少法之違反甚明。

、至原告主張各該家長均對其表示支持,此部分為家長對原告教育行為、教學態度與教學方法肯認之評價,但原告之行為仍屬構成要件該當,並不能因各該家長對其支持而使違規行為進而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