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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原 告 劉雲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原告因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代表人:賴小萍(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生育補助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