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原 告 劉雲和上列原告因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誤繕為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23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