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原 告 李定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李憲蒼」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水願」。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有關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李憲蒼」之記載,實則被告代表人為「黃水願」,此有被告首長簡介頁面可參,顯係誤寫;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