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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小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兼代 收 人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2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2,500元為對價,分別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AHMAD MUNIF(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1君)及AAN KURNIAW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2君)在其胞兄程臺昌所經營「rumah makan SYARIAH」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設立於臺北市○○○路0段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鐵皮屋廚房從事洗菜、切菜及備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3年4月13日至系爭地址執行查察,查得A1君、A2君,專勤隊乃於當日訪談A1君、A2君、原告及原告胞兄,分別製作筆錄,由重建處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原告與原告胞兄、A1君及A2君於調查筆錄所言均屬實情。

2.專勤隊人員進入系爭地址時,A1君、A2君有一人在上廁所,有一人則在抽菸,專勤隊及被告卻稱當場查獲A1、A2在系爭地址從事切菜、洗菜及備料等工作,請求勘驗專勤隊人員進入系爭地點之畫面。

3.專勤隊帶隊官於現場查緝時多次表示「承認就沒事,不承認就回去辦」等語,A1君、A2君均承認,雖未遭裁處罰鍰,但卻遭境管,而原告也遭裁處罰鍰15萬元,誰沒事,全部都有事,帶隊官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規定,施以利誘、詐欺而完成取供之目的。

3.專勤隊分別對A1君、A2君置放在桌上之手機,命渠等解鎖,在未獲得渠等同意下,即自行操作手機,並從line群組中找尋對話紀錄。專勤隊所謂之證據,即4份筆錄、A1君與A2君在現場無工作情形之大頭照及數張line群組截圖紀錄,而認定原告違法。惟line紀錄雖有通知上班,但渠等有來上班之打卡、簽到或監視畫面嗎?有查獲日薪之現金、帳冊、存摺影本或轉帳紀錄嗎?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專勤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僅憑4份筆錄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可謂粗糙。

4.本案所有公部門均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一切從專勤隊先射箭再畫靶,現場查無不法行為後仍帶回專勤隊,使用所謂偵訊技巧,實則跨越法之界限而定調,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1.原告113年5月13日專勤隊調查筆錄、A1君、A2君113年4月13日專勤隊調查筆錄及原告胞兄程臺昌113年5月1日專勤隊調查筆錄,係經原告、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確認。原告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既已明確表示「身體、精神狀況正常,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可以製作筆錄」,是原告之筆錄具有證據力,原告倘無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上開筆錄所陳述之內容。程臺昌於筆錄陳稱系爭地址之人事晉用及管理係由原告全權負責,A1君、A2君亦於筆錄清楚指認係由原告所聘僱且對於工作內容、場所、薪資等工作細節指證歷歷。綜上,原告聘僱印尼籍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從事洗菜等廚房備料等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2.至原告主張調查筆錄係遭脅迫所致云云,惟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皆經調查人當場朗讀或通譯人員當場翻譯,受調查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有卷附之專勤隊113年4月1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全案查察影片及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影片光碟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3.原告就系爭地址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其對於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移工禁止規定之違反,仍具有過失,因原告係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3-27頁)、查獲現場及手機截圖照片(原處分卷第28-32頁、第39-42頁、第47-49頁、第55-59頁、第62-64頁)、A1君113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3-38頁)、A2君113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3-46頁)、程臺昌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0-54頁)、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65-66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701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原告113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9-22頁)、專勤隊113年5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051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4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㈢、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移工A1君、A2君之違章行為:觀諸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餐廳掛名負責人是程臺昌,系爭地址是中央廚房,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系爭餐廳、中央廚房及人事應徵事宜;系爭餐廳有發出徵人訊息在我的朋友圈,A1君、A2君自行來餐廳找我應徵工作,沒有仲介;A1君、A2君不是我合法聘僱之移工,他們是其他公司合法聘僱之移工;我於112年5月、7或8月分別聘僱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廚房工作,日薪分別為2,500元、2,300元, 工作時間都是週六、日,8時至21時,工作內容是洗菜、切菜及廚房備料等工作,不用打卡,週日工作結束我直接以現金發薪水。」等語(原處分卷第23-27頁);A1君於113年4月13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持工作居留簽證來臺,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我在系爭地址幫忙準備食物,上班不用打卡,主要負責切菜、洗菜、煮飯及洗碗等工作,有時候還要負責清潔,工作時間週六、日,8時至20或21時,日薪2,000元至2,200元,視生意而定,週日以現金給薪;『平安過日子』是老闆的line帳號,老闆會用line群組說工作的事情;系爭地址係『老闆』租來作為廚房用的;圖3所示之人就是系爭地址及餐廳的『老闆』,我是向『老闆』應徵工作;我有一位印尼朋友,之前在臺灣讀書,他也在系爭地址工作,他介紹我去工作,他現在已回印尼了。以上所講說的內容全部實在。」等語(原處分卷第33-38頁):A2君於113年4月13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於2019年持工作居留簽證來臺;我在系爭地址為系爭餐廳備料,日薪2,000元,視生意而定,只有六、日上班,星期日下班老闆統一發薪水,不用打卡;以上所說的內容全部實在。」等語(原處分卷第43-46頁);程臺昌於113年5月1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餐廳及系爭地址廚房全權都是我弟弟程小昌負責,我是系爭餐廳掛名負責人;我有跟程小昌講過不可以聘請不合法的移工;圖7(即平安過日子)是程小昌的line帳號;A1君、A2君是程小昌聘僱的移工,我沒看過他們2人。」等語(原處分卷第50-54頁)。上開原告、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程臺昌之調查筆錄,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僱用A1君、A2君之工作場所、內容及薪資等細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渠等親自簽名確認在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上開筆錄渠等所言屬實(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系爭餐廳係由原告胞兄擔任掛名負責人,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經營;A1君、A2君係由其他公司合法聘僱之移工,由原告聘僱在系爭地址鐵皮屋廚房工作;原告以每日2,500元、2,300元分別聘僱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處理系爭餐廳之備料,上班時間為週六及日,上午8時至21時,不用打卡,週日工作結束後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發薪,核與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及查獲現場及手機截圖照片(原處分卷第28-32頁、第39-42頁、第47-49頁、第55-59頁、第62-64頁)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聘僱他人合法申請之外國移工A1君、A2君於假日在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料等工作。綜上,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量原告為第1次且過失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最低法定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規定,上開筆錄內容係遭調查人利誘、詐欺而完成取供;調查人未經A1君、A2君同意,違法搜索渠等手機並翻拍line對話截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除原告、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等語。惟查,刑事訴訟制度乃國家發動司法審判權據以裁判犯罪嫌疑人有無觸犯刑責所為之訴訟。而行政訴訟制度則為行政法院審酌裁判行政機關以其單方行為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或有無不當,是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性質顯有差異。查專勤隊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現場有2名外國移工A1君及A2君在場,原告亦自承係其聘僱該2名外籍移工工作,惟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對A1君、A2君、原告及原告胞兄製作調查筆錄,並輔以A1君、A2君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為憑,是被告以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此非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查依前述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截圖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分別聘僱他人合法申請之外國移工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料工作,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至原告聲請勘驗專勤隊人員於113年4月13日進入系爭地址之畫面,佐證A1君、A2君當時並無從事廚房備料工作乙節,惟觀諸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所載「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相符。況縱專勤隊人員於113年4月13日前往系爭地點執行查察時,未當場查獲A1君、A2君正在進行廚房備料工作,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第1次因過失聘僱他人申請許可之印尼籍A1君、A2君從事餐廳備料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