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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78號113年度簡字第479號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炳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周書瑜 (兼送達代收人)

吳素蘭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00023號、11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二關於「於核計科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份保險費時,沖抵退還原告5年內重複缴納之保險費」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民國113年度簡字第478號(下稱甲案)、第479號(下稱乙案)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石崇良,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亮妤,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卷<下稱甲卷>一第2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訴之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甲案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原告㈠斷保費:從111年7月至112年4月共10個月,沒有參加健保,請被告依健保法,以眷屬身分補收,每月新臺幣(下同)540元,共5,400元。㈡重複溢繳保費:從101年3月至108年8月,共90個月262,010元,外加利息,請被告依補充健保法行政程序『重複投保系統』和『健保費退費申請』,主動開立支票退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甲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聲明一、二、㈠、㈡變更、追加為「一、訴願決定(即下述之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即下述之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即下述之原處分一、二)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健保費262,010元,並加計自10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就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作成原告中斷投保期間以眷屬身分加保每月繳納540元之行政處分。」(甲卷一第228、230頁)。⒉乙案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號卷<下稱乙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追加為「訴願決定(即下述之訴願決定二)、爭議審定(即下述之爭議審定二)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即下述之原處分三)均撤銷。」(甲卷一第233頁)。

⒊茲審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自84年3月1日(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開辦之

日)即在科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能公司)以雇主身分參加健保,至該公司112年5月17日解散登記轉出。因科能公司111年7月起欠繳保險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爰於113年2月5日列印補發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一),計收科能公司111年7月至112年4月保險費計32,980元(係原告以雇主身分<投保金額63,800元,每月保險費3,298元>加保計收之111年7月至112年4月各月保險費,計算式:3,298元×10個月=32,980元),及前開保險費滯納金計4,950元(計算式:495元×10個月=4,950元),合計37,930元(計算式:32,980元+4,950元=37,930元)。

㈡另原告101年3月6日至108年9月19日於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進南公司)以員工身分投保,為重複投保,原告於113年2月5日填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合稱退保及投保申報表),申辦108年2月1日轉出科能公司及108年9月20日以雇主身分投保科能公司事宜,再於113年3月20日,申請退還101年3月至108年8月重複投保期間,在科能公司計收之保險費(下稱系爭申請一),並申請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侯秀陵(下稱侯君)之眷屬身分計收原告每月540元之保險費(下稱系爭申請二)(按:系爭申請一、二,原告係以填具健保爭議審議申請書之方式為之,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衛福部,再由衛福部函送被告),被告嗣以113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82060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退還原告重複投保5年內(即108年3月至108年8月),在科能公司計收之保險費17,952元(計算式:2,992元×6個月=17,952元),於核計科能公司113年2月保險費時,沖抵退還之。

㈢惟健保署辦理原告前揭重複投保案時,誤將其投保金額自111

年7月1日起調整為34,800元(每月保險費1,79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36,300元(每月保險費1,877元),健保署爰以113年5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8210011號函(下稱113年5月29日函),撤銷上開期間調降投保金額之核定,維持原告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投保金額為63,800元,應補收之保險費於核計科能公司113年4月保險費時計收,並隨函檢送113年5月15日列印核發之科能公司113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13年5月15日繳款單,與113年5月29日函合稱原處分三),補收111年7月至112年4月差額保險費14,678元〔計算式:(3,298元-1,799元)×6個月+(3,298元-1,877元)×4個月=14,678元〕。

㈣原告不服,先後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各以113年6月18日

衛部爭字第1133401467號(下稱爭議審定一;即原處分一、

二、系爭申請一、二部分)、113年9月2日衛部爭字第1133403192號(下稱爭議審定二;即原處分三部分)審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福部各以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0002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即爭議審定一部分)、11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454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即爭議審定二部分)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系爭申請二部分:

⑴科能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僱用員工,員工7名均於111

年6月申報退保,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之雇主身分,科能公司於111年8月2日繳清最後1筆所代收之111年6月繳費單,沒有欠繳保險費。被告稱原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欠繳保險費32,980元、滯納金4,950元,共37,930元,強制原告繳納,顯然是偽造原告在該期間仍具有科能公司雇主之投保身分,偽造科能公司欠繳保險費,混淆視聽,蓄意詐騙高額健保費。

⑵原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均無雇主之投保身分,因科

能公司自111年7月起已非健保法所定之投保單位(科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獲准解散,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投保單位,並申報原告轉出),故該段期間原告之健保中斷,應以眷屬身分,參加侯君公司之健保,惟原告亦未參加侯君公司之健保,故被告應就上開斷保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共計10個月),收取原告每月540元之保費,共計5,400元,而不是以原告為科能公司雇主身分,收取每月3,298元之保費。

⒉原處分二、系爭申請一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據此,被告不應重複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被告怠於檢視重複投保情形,沒有將原告自科能公司除名退保轉出,使原告自101年3月至108年8月,共計90個月,重複溢繳保險費共262,010元(101年3月至12月:2,988元×10個月=29,880元,102年至104年:

2,838元×36個月=102,168元,105年:2,711元×6個月+2,992元×6個月=34,218元,106年至107年:2,992元×24個月=71,808元,108年1月至8月:2,992元×8個月=23,936元,上述合計為262,010元)。被告不能只退還5年內之保險費,且不能併入科能公司113年2月之保費決算,否則涉及侵占,況且退費應該是退給原告,而不是退給科能公司,何況科能公司已經解散而不存在。

⒊原處分三部分:

被告於原處分一、二及系爭申請一、二行政救濟中,橫生枝節,再作成原處分三,仍屬偽造文書,且未列明細,僅列印14,678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二、爭議審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一,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保險費262,010元

,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二,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

中斷投保期間,以侯君之眷屬身分投保,每月繳納保險費5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二部分:

原告自84年3月1日(即健保開辦日)起,在科能公司以雇主身分投保,並於112年5月17日(即科能公司解散日)轉出。

科能公司欠繳1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保險費,業經被告催繳,於112年12月26日前以雙掛號郵寄催繳繳款單,業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於113年2月5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列印原處分一,並填送退保及投保申報表,辦理108年2月1日自科能公司轉出,及108年9月20日於科能公司投保事宜,被告已以原處分二,依法以沖抵科能公司欠費之方式,退還原告重複投保5年內(即108年3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17,952元,於科能公司113年2月保險費結算,並通知原告,尚無違誤。

⒉原處分三部分:

⑴依健保法第21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第一類被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17條、第18條及本法第11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本次係反映重複投保,應為其辦理108年2月1日轉出及108年9月1日轉入即可,其108年9月1日後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依法負有主動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作為義務,未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所衍生之保險費,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⑵然被告為原告辦理108年9月20日在科能公司以雇主身分投

保時,誤將原告108年9月1日之轉入認定為重新核定,因科能公司108年9月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為63,800元,且自111年7月後無受僱者投保,爰依健保法第20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並依原告提供之所得資料,核定原告108年9月1日之投保金額為63,800元、111年7月1日起調整為34,800元及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36,300元,並於科能公司113年2月保險費結算,除退回原告重複投保5年內(即108年3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17,952元(計算式:2,992元×6個月=17,952元)外,尚退回投保金額調降之差額14,678元〔計算式:(3,298元-1,799元)×6個月+(3,298元-1,877元)×4個月=14,678元〕,兩者合計為32,630元,經沖抵科能公司111年7月至112年4月欠費,該公司剩餘欠費350元(計算式:3,298元×10個月-32,630元=350元),於113年3月25日繳納。因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依法負有主動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作為義務,未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所衍生之保險費,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故被告實係誤將原告之投保金額63,800元自111年7月1日調整為34,800元及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36,300元,被告爰撤銷上開調降投保金額之核定,維持原核定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4月投保金額為63,800元,被告並以113年5月29日函,通知被告先前誤將原告投保金額自111年7月1日調整為34,800元、112年1月1日調整為36,300元,被告已撤銷該核定,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投保於科能公司期間之投保金額仍應依法維持為63,800元,應補收之保險費於核計科能公司113年4月保險費時計收,並檢附113年5月15日繳款單,載明應繳金額為14,678元〔計算式:(3,298元-1,799元)×6個月+(3,298元-1,877元)×4個月=14,678元〕於開計科能公司113年4月保險費時補收。綜上,原告應繳納111年7月至112年4月差額保險費14,678元。

⒊系爭申請一部分:

⑴依健保法第15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4條、第35

條及第41條規定略以「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轉換投保單位或改變投保身分者應即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賦予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主動申報之義務,且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108年9月19日期間以科能公司之雇主身分及進南公司之受僱者身分重複投保,兩者均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究竟何者為其主要工作僅為原告所知悉,另經查被告曾於101年發函(相關函文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通知科能公司,原告有重複投保,並請其應依適法身分投保及通知被告辦理申報轉出,惟原告怠於通知被告,直至113年2月5日才向被告申請退還重複投保之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清查、未開立支票退費且有瀆職、詐騙及侵占其101年3月至108年8月不該存在之第2張繳款單,是對健保法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條有誤解,被告依科能公司及進南公司申報資料計收其保險費,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101年3月6日至108年9月19日於進南公司工作且僅

支領該公司薪資,應以進南公司為主要工作投保,申請退還該期間於科能公司重複投保溢繳之101年3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262,010元,被告已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科能公司申報資料,將原告重複投保5年內(即108年3月至108年8月)之保險費17,952元,於計算科能公司113年2月保險費時結算退費,並全數沖抵該公司欠費,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至其逾5年(即101年3月至108年2月)之保險費244,058元,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條,被告不予受理退費。

⒋系爭申請二部分:

原告主張科能公司已於111年6月停業,其111年7月至112年4月中斷投保,該期間依法應以「被保險人之無職業之配偶者」身分投保並計收保險費一節,經查科能公司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報111年6月停業,而係於112年5月18日檢附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3877號函,通知被告科能公司自112年5月17日解散及原告轉出,且查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亦無該公司111年6月有申請停業之紀錄,故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4月仍具有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應維持原核定,以雇主身分繼續投保於科能公司並計收保險費,並無原告指稱中斷投保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健保法:

⑴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⑵第6條第1、2項:「(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⑶第7條:「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

辦理保險業務。」⑷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4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⑸第11條第2項:「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

投保。」⑹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項)各類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6項)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⑺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

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⑻第21條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

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⑼第35條第1、3項:「(第1項)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

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5。(第3項)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⑽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⒉健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10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

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⑵第17條:「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

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⑶第34條:「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轉換投保單位。二、改變投保身分。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13條所定條件或原因。」⑷第35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

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⑸第41條:「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

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⑹第43條第1項:「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

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⑺第46條第1項第4款:「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

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限。」⑻第58條:「(第1項)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17條、

第18條及本法第11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退保及投保申報表(甲卷一第25、29頁)、原告101年3月至113年4月於科能公司以雇主身分投保健保費計算明細(甲卷一第257頁)、健保爭議審議申請書及衛福部函轉被告之函文(甲案之爭議審定卷一<下稱C卷>第29-30、5-6頁)、原處分一(甲案之原處分卷<下稱A卷>第21頁)、原處分二(A卷第40-41頁)、原處分三(乙案之原處分卷<下稱B卷>第53-55頁)、爭議審定一(A卷第77-81頁)、爭議審定二(B卷第73-77頁)、訴願決定一(A卷第4-13頁)、訴願決定二(B卷第2-10頁)、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3877號函(A卷第15-16頁)、原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A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三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當事人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與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謂其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而具備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⒉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⒊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科能公司為繳款人(列原告為代表人)

,作成原處分一、三,可知本件原處分一、三之相對人為科能公司,並非原告。而科能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故其與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對於科能公司所為處分之效力,本無法及於其代表人。原告非原處分一、三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一、三所規制之對象,原處分一、三並不會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非原處分一、三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自欠缺對原處分一、三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實難認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所爭執其餘關於原處分一、三是否適法等爭議,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予以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處分二、系爭申請一部分:

⒈按健保為社會保險,要保人數眾多,以被告機關之人力,絕

無可能在保險存續中,隨時查核眾多被保險人何時具有重複投保之情形。另依健保法第15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可知,如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健保,如發生轉換投保單位、改變投保身分等退保原因,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被告就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至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未主動辦理,導致被保險人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投保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係另一問題。

⒉經查,原告為科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

,本身即為辦理科能公司投保業務之人,其於重複投保期間,疏未將自己依科能公司雇主身分辦理之投保予以退保,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承擔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況依卷附事證,被告亦曾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科能公司,告知原告有重複投保之情,請擇一適當身分投保並辦理轉出等語(A卷第109-111頁),可認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又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二退還原告重複投保5年內(即108年3月至108年8月),在科能公司計收之保險費17,952元(計算式:2,992元×6個月=17,95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保險費262,010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⒊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原處分一、三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業經敘明如前。況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查科能公司雖於112年5月17日為解散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C卷第3頁),揆諸上揭說明,於科能公司之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可知,清算人不以解散前之公司董事為限。科能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於解散後至清算完結前之期間,其負責人即為清算人,非當然為解散前之董事即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科能公司負責人,依健保法第38條規定,就科能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清償責任,亦非無疑。再者,縱原告係科能公司之清算人,依健保法第38條規定,亦需科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方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僅出具寄發催繳通知予科能公司之證明(A卷第20頁),而無科能公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之佐證,於法未合。準此,科能公司之債務,不得逕視為原告之債務,原處分二以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保險費之債務,抵銷科能公司應清償被告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原處分二關於「於核計科能公司113年2月份保險費時,沖抵退還原告5年內重複缴納之保險費」部分,應予撤銷。㈤系爭申請二部分:

依上開健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之配偶需為無職業者,且不具有被保險人之資格,方得以眷屬身分作為健保之保險對象。而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依卷附之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A卷第93-95頁),可知科能公司僅通知被告有關科能公司112年5月17日解散登記之事實,並未通知被告有關科能公司111年7月停業之情,故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仍以科能公司為投保單位,且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核無違誤。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以雇主身分繼續投保於科能公司並計收保險費,並無原告所稱中斷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中斷投保期間,以侯君之眷屬身分投保,每月繳納保險費540元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二關於「於核

計科能公司113年2月份保險費時,沖抵退還原告5年內重複缴納之保險費」部分,核有上述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其餘部分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