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80號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允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795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3日9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旋於同日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880元及保管費100元(本院卷第27頁),領回系爭車輛。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段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非屬交岔路口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不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未劃設紅線,並無明確說明禁止停車,又有劃設白實線,路面邊線以內的範圍應該可以停車。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支出之移置費及保管費980元及前往拖吊場之公車費用30元。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應認屬交岔路口。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設置僅係加重提醒用路人,原告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標線、標誌即認無須遵守該處禁止停車之規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3.第85條之3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第7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2條之2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6項:「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1.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四)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1.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2.第4條第1項第1款:「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該鎖具: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乃法令明示禁止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行人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或行人通行,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而各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目的無非是使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尚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復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略以:「……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於路口有劃有停止線時,應自停止線起算路口之範圍,其10公尺之距離內均不得停車。
(二)經查,系爭路口為T型之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與騎樓間之柏油路面上,車頭緊鄰路口停止線,明顯不足10公尺距離,且駕駛人並未在場,直至拖吊、移置作業完成均未出現,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乃法令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系爭路段未劃設紅線,遽認為得停車之處所。此外,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可停車之依據,縱認原告係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非車道範圍,但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上開停車方式可能迫使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行走於車道上,難謂未違反上開法令維持路口交通秩序之目的。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21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合計980元及前往拖吊場之公車費用30元部分,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2、6項及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執行移置系爭車輛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並非造成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