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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81號原 告 籃淑金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理後,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到其所管理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1號函,通知原告應返還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0,292元(下稱系爭函文),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111年4月1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於111年6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277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於111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受理後,原告表示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以前開案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受理後,原告復表示其係不服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訴求其無庸向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即指其不用向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受理後,認原告既於起訴狀提及系爭建物興建時因測量技術不佳致復丈結果錯誤進致占用到系爭土地、嗣住戶與被告間曾達成維持現狀協議,訴求為政府單位應就測量錯誤結果按協議維持現狀等語,則原告所爭執法律關係,屬為公法爭執,遂以前開案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本院以本件受理後,原告復重申其係不服系爭函文,訴求為其無庸向被告返還占有使用利益(包括其不用向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第7條之4第1項本文、第7條之5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四、我國行政訴訟法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人民應選擇提起足以達到保護其權利目的之法定訴訟類型,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倘無從補正,法院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無庸再依第107條第1項但書或第125條第3項規定命補正或闡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確認訴訟,以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類型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以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為要件;倘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屬前開所列之法定訴訟類型,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若又無從符合上開法定訴訟類型之要件,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無庸依第107條第1項但書或第125條第3項規定命補正或闡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㈠公用財產,⒈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⒉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⒊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㈡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85年1月1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亦非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以,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物局,就無權占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請求返還占有使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同非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所生爭執,當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八、經查: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到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利益,遂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意在通知原告返還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即在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原告對系爭函文通知其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所生爭執,亦屬兩造間私權糾紛,不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自無從對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服系爭函文,訴求其無庸向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即確認其毋庸向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或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乃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