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原 告 智孚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曾馨慧
王秋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審字第21號、113年度憲民字第347號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8條之1亦有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業經憲法法庭受理聲請憲法審查而為標的者,自得參酌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所適用之法令嗣經宣告違憲,俾維當事人權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並請參照)。
二、緣被告所屬移民署查獲原告於官方網站刊登新增內容之移民業務廣告,未經審閱確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14日內授移字第113001931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本院卷第2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應適用之法令即移民法第56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業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21號(主案)、113年度憲民字第347號案(併案,聲請人即為原告)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26頁)。鑑於本件訴訟所適用之法令有遭前開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違憲之可能性,且本件審理有待該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後,兩造再於本件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之必要,本院認於前開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