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89號原 告 韓○○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2日桃警婦字第113016933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前經調查認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E000-K113115,下稱系爭書面告誡),原告於同年月17日簽收(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經桃園分局送上級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經桃園市警局認原告異議已逾法定時效,以113年12月12日桃警婦字第1130169334號函不予受理(本院卷第79、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書面告誡之核發及後續異議,為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本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必移送,應予駁回。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①按跟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且按跟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跟騷法統一規範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並將該等行為犯罪化,定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②再按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且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調查,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是跟騷法第4條第1項警察機關就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調查,為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同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則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不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必移送,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