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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彭達泉上列原告因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行政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