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彭達泉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16日分別寄存送達烏日郵局及台中港郵局,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