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92號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鳳糧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思維張詩妍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6898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病房,因不滿護理人員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而發生口角,並咆哮、辱罵及拍打桌面,經該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嗣原告所涉違反醫療法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審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遂依同法第106條第1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6898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25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488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到護理站找尋值班醫師,處理護理人員未理會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疼痛問題,實係該護理人員無法溝通所致;嗣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許至護理站與護理長討論,其後不發一語經過櫃檯,在走廊上伸展肢體碰觸,僅對櫃檯發洩情緒。復原告所涉違反醫療法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時,係以「保障就醫安全」為範圍,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則原告施暴力對象為執勤中之醫事人員,其行為有致受強制之醫事人員精神、生理上感到驚嚇、不快之虞,足以侵害醫事人員之人身自由,甚可妨礙醫事人員當班之其他醫療相關業務,原告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足堪認定。又原告係以咆哮及激烈言詞方式,告以護理人員「啊,你是什麼心態啊,你動不動就叫警衛啊,你把警衛當成是什麼啊,當成你的私人保鑣啊?你是哪個學校畢業的,哪個學校的老師是教你是這樣子的啦?……走了還在那邊靠背啊」、「你不要廢話一大推啦你,你最資深,你最囂張……管病房啦,不要在7樓了啊,態度夠差,叫醫生,叫醫生」等語,顯已有貶抑否定其專業及名譽情形;且護理人員於原告在病房咆哮、辱罵後,已停止滴注抗生素之醫療行為,同一時間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為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聯繫夜護、值班醫師及警衛到場處理,亦排擠其他醫療業務之執行,足認原告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進行。
另護理人員依醫囑進行抗生素滴注,為醫療輔助行為,倘需調整滴注速率,應於醫師指示下行之;惟原告以激烈情緒反應要求護理人員配合調整點滴滴注速率,顯已試圖影響護理人員配合需求,恐有違其義務,亦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進行。雖原告所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同條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略有不同,尚有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有以公然侮辱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之違法,並無違誤;且行政法與刑法之構成要件及定義、程度並非必然一致,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原告於護理人員說明應向醫師反映點滴滴注速率一事時,即以咆哮、辱罵方式,中斷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後續又試圖以錄音方式,影響醫護人員配合其需求,足以公然貶損醫護人員之專業與名譽,顯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非難程度,亦已嚴重干擾醫療業務之進行,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以其他方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進行,要屬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
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歷次立法理由謂:(93年4月28日)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為第2項規定;(106年5月10日)為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首句刪除「病人」2字,並於次句「…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以增加保障之樣態,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之必要條件規範。
㈡再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著有解釋可參。而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是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上午8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病房,因不滿護理人員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經該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嗣所涉違反醫療法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參,復據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固有揮舞雙手及拍桌行為,然前揭行為應係對醫護人員不滿情緒下,輔以言語之激動表達方式,雖恐過於激烈有所不妥,惟仍與施以一定強制力之「強暴」,以及給予及時、具體惡害通知之「脅迫」,和傳遞具體危害法益惡害通知之「恐嚇」容有程度差距,是難僅憑原告在揮舞雙手時擦到醫護人員身體及拍桌等行為,造成醫護人員個人主觀上不舒服之心理感受,即認原告對醫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逕論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之,原告固有揮舞雙手及拍桌行為,但該行為尚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有間,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能否謂此屬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行為,逕以同法第106條第1項相繩,誠有可議。
㈣又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醫院7樓病房護理站與護理人員爭執乙事,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在案,影像畫面為護理站,原告大聲與護理人員爭吵,並揮動手臂,似與護理人員有所接觸,除有部分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大致內容與被告譯文相符;則通觀原告與護理人員爭執之經過,係就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雙方發生口角,所述「啊,你是什麼心態啊,你動不動就叫警衛啊,你把警衛當成是什麼啊,當成你的私人保鑣啊?你是哪個學校畢業的,哪個學校的老師是教你是這樣子的啦?……走了還在那邊靠背啊」、「你不要廢話一大推啦你,你最資深,你最囂張……管病房啦,不要在7樓了啊,態度夠差,叫醫生,叫醫生」等語,均係延續滴注滴速當否之爭執脈絡,尚在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自不得認原告係出於貶抑護理人員名譽之言語,而謂有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謂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情事。固原告於當日凌晨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歷時10餘分鐘以上,且有揮動手臂、大聲言語等行為,然係對醫護人員不滿情緒下,輔以言語之激動表達方式,雖恐過於激烈有所不妥,惟此並不該當對醫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查明在案,即無從以其要求醫護人員調整點滴滴注速率,或試圖錄音等言語,謂屬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況原告言詞未有辱罵醫護人員用語一節,除如前所述外,亦經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綦詳,且本件醫護人員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疑顏面挫傷,無明顯外傷」,尚難確認係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檢察官113年5月28日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即無由以原告揮動手臂與護理人員有所接觸,抑或同一時間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聯繫夜護、值班醫師及警衛到場處理,認屬妨礙醫療業務之非法方法。至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離去護理站時有拍打桌面情事,惟此僅係秒瞬間動作,與凌晨3時50分許之爭執,兩者時間上有段間隔,復原告在此之後別無何舉措,要不得以此單一拍打桌面行為,謂有該當第24條第2項「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即不得令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上午8時許,在○○○○○
醫院病房護理站與護理人員爭執,固有大聲爭吵、揮動手臂、拍打桌面等情,其以言語之激動表達方式,雖恐過於激烈有所不妥,但源自原告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一事所惹,並無貶抑護理人員名譽之行為,尚在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自不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行為。且有關原告所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要求醫護人員調整點滴滴注速率,或試圖錄音等言語,抑或拍打桌面等動作,俱不構成該項規定之違反,在相同證據取捨下,本院同認原告行為並不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違反行為,即無從以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罰。故被告認原告行為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遂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容有違誤,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上午8時許,在○○○○○醫院病房護理站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乙事,所為言行雖恐過於激烈有所不妥,惟此尚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有間,即不得論以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顯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