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94號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信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林奕為
陳韋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62401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4088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09頁),前經被告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108年9月27日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下稱系爭處分一,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二)嗣被告先後通知原告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1月3日到場與勘,原告均未出席,被告遂以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系爭處分二,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三)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完成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宿舍(H類1組)」使用,並有逾改善期間未再行申報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956697號、第110201306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限於111年1月25日改善或補辦手續(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部分)、罰鍰6萬元及限於110年11月2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下分稱系爭處分三、四,本院卷第233至237、239至242頁)。
(四)被告續多次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4日到場與勘,原告均未出席,被告認原告規避檢查,先後以111年6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68853號、111年8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04684號、111年9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840306號、111年11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96779號、112年3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4381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10萬元、12萬元、14萬元、16萬元(下分稱系爭處分五、六、七、八、九,本院卷第179至183、187至190、195至198、205至209、217至220頁)。
(五)被告並以系爭處分九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18日再次到場與勘,惟原告仍未出席(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認原告再次規避檢查,以112年5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8186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新北市政府認為被告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計算原告受裁罰累計次數,將距本次違規日期已逾3年之裁罰亦一併列入計算,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意旨,而以112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撤銷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嗣經被告函詢法務部,認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裁罰累計次數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無涉,再以113年3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38215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十一,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惟新北市政府仍認被告之裁罰累計次數計算與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不合,以113年6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撤銷該處分(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嗣被告改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同現行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衡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99至10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知悉原告之就業處所(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就業處所),該處必有人收受信件,卻將系爭處分九寄送至伊居住處所(花蓮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住居所)因無人在家收受而寄存於吉安宜昌郵局,伊不知悉系爭處分九寄存於郵局而未領取,不知被告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勘,並非故意規避檢查。且系爭處分
十、十一已經新北市政府二度撤銷,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相同之18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處分九寄存於吉安宜昌郵局,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應於所訂日期配合被告與勘。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室內裝修」、「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惟續經被告多次辦理複查,原告均未依法與勘,顯係以規避檢查之方式,避免前開缺失再經被告查獲,影響公安甚鉅,就原告之規避檢查行為,前業經系爭處分九裁罰到16萬元,惟原告仍再次規避檢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加重處罰18萬元,應屬允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建築法:
1.第77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2.第91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二)行為時裁罰基準:
1.第3點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
2.第4點:「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3.附表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其他場所【第三型】者,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三)行政程序法:
1.第72條第1、3項:「(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2.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本院判斷: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行政機關送達文書,固得送達就業處所,但也得送達住居所,除非受送達人已事先對行政機關指定送達地點,否則行政機關送達於上開任一地點,原則上均屬合法而生送達效力。原告雖稱被告知悉伊就業處所,但原告並未事先向被告指定須送達系爭就業處所,則被告將系爭處分九送達至原告實際居住之系爭住居所(本院卷第269頁),亦屬合法(原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指定日後文書均送達系爭就業處所,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日後自應送達文書至系爭就業處所,併予說明)。
(二)又系爭處分九係經花蓮郵局送達至系爭住居所時,因投遞2次無人受領,而依規定於112年3月21日寄存於吉安宜昌郵局招領,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張投入信箱,一張黏貼於信箱外。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曾有至吉安宜昌郵局領取另封行政文書,可見當時已寄存於吉安宜昌郵局之系爭處分九確實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領取而知悉系爭處分九之內容。以上,有花蓮郵局114年7月24日花郵字第114100002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91至295頁)。是系爭處分九寄存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因原告實際未領取系爭處分九而不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致未領取系爭處分九而未於112年4月18日到場與勘,使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檢查,堪認具有過失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以故意為限)。
(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附表三規定,累計裁罰次數以遞增罰鍰,雖僅以3年內之裁罰次數為限,但並未排除同基準第4點規定之適用。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之規範意旨即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系爭處分一至九,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系爭處分一至四部分,原告有提起行政救濟而遭駁回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系爭處分五至九部分,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確定,本院卷第41、511頁),系爭建物既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失,原告本應配合被告與勘續為檢查,以確認違失是否已經改善,惟原告數次未予配合,在被告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附表三規定,先後為系爭處分二、五至九之遞增罰鍰後,原告猶未為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與勘,可見系爭處分九遞增到16萬元之罰鍰仍無法對原告發生警惕效果,則被告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等,以原處分再裁量加重處罰為18萬元,仍在法定罰鍰上限30萬元內,並無不法。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