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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95號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詹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官浩

曾鈺珊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民眾代曉慧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有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匯入原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新北市五股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於113年7月3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李明肅」之人(下稱「李明肅」

),「李明肅」表示自己長期參與愛心公益活動,為「世代公益協會」之會員,原告因此知悉「世代公益協會」此一公益團體。觀諸世代公益協會官方YOUTUBE之介紹,可知該協會為一以公益為目的之組織,且網路上有多則該協會舉辦公益活動之新聞報導,原告並有親自參與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參與協會團隊長之線上討論後,相信其確為一公益組織後,遂於112年5月2日申請入會。入會後,協會遂指派「李明肅」為原告於協會中之「指導」,「李明肅」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該協會如何進行公益活動、如何舉辦公益活動,原告並曾經發起公益活動,發送物資予社區需要之家庭。其後,於112年8月底,為讓會員了解公益世代協會舉辦公益活動之基金來源,遂有組織成員於群組社團中,傳送以公益為目的之「世代發展基金」之投資資訊,並向會員表示:「會員參與投資,可以協助世代公益財務發展,用以推廣公益活動」,並鼓勵會員參與投資計畫。「李明肅」亦向原告解釋:「協會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資金來源,並非捐款,而是協會透過投資獲取收益,用此收益協助推展公益事項」,原告因相信此投資計畫為協助推展公益之項目之一,遂參與第一期投資計畫,並簽立服務協議,於協議到期時,拿回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後群組內又提供會員「GEPEHK0458私募計畫(二期)」之投資訊息,同樣鼓勵會員參與投資,原告亦同樣參與此次投資計畫,並拿回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末群組又再次發起第三次投資項目為「岩石財富」之投資計畫,並向會員說明投資之內容及投資如何協助協會進行公益推展等事項,原告並再次投資。而上開所述世代公益協會所發起之投資,其投資方式,皆是提供會員一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指示投資成員將投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原告經指導「李明肅」告知,因會員間有人欲參與協會之投資,然不擅操作虛擬貨幣,因此需要協助,遂請原告協助,由欲投資之會員即被害人代曉慧將投資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再由原告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詎料,於投資完成後,即無法聯繫到指導「李明肅」,並聽聞其他會員亦有無法聯繫到自己之指導之情事,始悉遭詐騙,並至警局報案。

㈡而原告從未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交付、提供予任何人,未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僅是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因相關交易均仍屬原告本人之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法條所稱交付、提供之情況,自無法依該條規定對於原告進行告誡、限制原告金融帳戶之使用。再者,原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亦認原告是在不知情下遭受利用,受到三方詐騙手法所蒙騙,且原告發現異狀後立刻報警處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自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處以告誡,原處分顯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然原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收取款項並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犯罪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認為應屬原告卸責之詞,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㈡準此可知,為防止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除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義務外,為防範一般民眾將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致無法追索使用人身分、金錢之流向,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情形,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而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係指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帳戶、帳號之實際控制權仍由本人掌握,自不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處罰要件;然若行為人輕率將所開立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貸款、工作應徵等),甚或形式上帳戶、帳號雖由本人使用,然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即不斷依犯罪集團之指示操作,致實際上喪失帳戶、帳號控制權者,仍該當前開條文之處罰要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㈢原告所為並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1.經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日申請加入世代公益協會,有入會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世代公益協會-簡稱(GPWA)於2017年4月18日成立於馬來西亞,是一家由民間發起的社會民間組織,全球性非公募性創業性的愛心組織。……」等語;復暱稱「Ming Suk明肅」之人(下稱「Ming Suk明肅」)向原告介紹稱:「世代基金會啟用它的財務資金池對其進行投資,從而獲取收益,收益後按照一定的比例去進行分配,百分之50反哺到協會,支持其繼續從事個公益事業」、「以此往復,從而形成良性循環」、「簡單來說就是大家做公益為協會打響知名度,協會通過對接項目賺錢,來維持公益所需的資金,讓大家可以持續的做公益」、「我們不需要大家捐款的原因就是在此,妳做公益是不是需要錢,這個錢協會來出,做公益的同時也為協會提升了知名度,打響品牌效應,是不是協會就有更多機會去通過項目來獲取盈利,就有更多的錢讓大家做公益」等語,並於112年9月23日世代公益協會之管理群組發表:「世代發展基金,相當於是協會的財務基金,不是市面上可以購買的基金,是協會的一個部門,專門是找項目投資的,來賺錢的一個部門。2.本次的項目方結算是使用的美元,我們成員想參與項目,只有兩種方式入金,1通過英國美元賬戶來申繳,2通過總執行長換匯成USDT(按即泰達幣)來申繳。因為USDT是最穩定的虛擬貨幣,跟美元是同等匯率,……3.如果我們參與項目了,自願簽署保本協議了,那我們的服務費是扣除盈利的10%作為服務費,以個人名義捐贈到世代發展基金資金池。4.世代發展基金每年都會對接很多項目來做,賺取盈利後資金使用及分配:50%的盈利:用於支持協會從事公益事業……」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遂於112年10月5日簽立服務協議認購世代發展基金之投資項目,後取回認購之本金利息,亦有服務協議、認購通知、社區代表認購返本付息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2頁、第28-31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Ming Suk明肅」確向原告解釋世代公益協會為非公募性創業性組織,係透過會員參與投資項目,將10%盈餘投入世代發展基金,該基金再將運作後之50%盈餘投入世代公益協會,而會員需以英國之銀行美元賬戶或泰達幣(穩定幣)繳納認購款,以此模式從事公益事業,原告因而認購世代公益協會之投資項目等情屬實。

2.復被害人代曉慧於偵查中亦陳明:我是透過世代公益協會的胡老師,協會要求我們購買泰達幣去支付特定項目等語(偵字卷第48頁反面),其於臉書亦張貼「世代公益協會打破傳統公益的模式,是新公益理念的領航者,它用企業的形式管理協會,用金融的手段解決社會問題,能夠參與到世代公益協會,不但利他還能利己」之文字(偵字卷第103頁),又「Ming Suk明肅」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予原告,另群組中綽號「Leon」之人於同年月10日亦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稱:「這些都是年齡大實在不會用的,能自己用都讓互相幫忙用了」等語,原告則覆以:「瞭解,我會幫忙!我也有請成員能申請的去辦一下!我再看有誰能協助」「這也是愛心援助啦!協助長者」等語,並於同日將代曉慧匯入系爭帳戶之146,000元匯換為泰達幣,再於112年11月12日依「Ming Suk明肅」指示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鏈上轉帳紀錄可查(偵字卷第87-98頁),嗣原告因查覺受騙,旋於同年月20日至被告所屬成州派出所進行報案,表示其個人損失達84萬元等語,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字卷第13頁)。足認「Ming Suk明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話術詐騙代曉慧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復欺瞞原告該款項為長者參與協會投資項目之認購款,請原告協助長者兌換為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角詐欺之犯罪;又原告因本件所涉刑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100頁),是原告與代曉慧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無訛。

3.則原告本件係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核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Ming Suk明肅」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復非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不斷依犯罪集團指示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反係因受騙而偶發性為他人兌換泰達幣,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謂該當該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依同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