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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原 告 張茂炎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 表 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行政事件部分,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並由水務局掌理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取締及處分等事項)以103年9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30219694號裁處書及103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30316069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罰鍰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卷第9-11頁,下稱桃院卷),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系爭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以不能證明原告犯罪而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因認系爭刑事判決無罪,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罰鍰之利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時認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行為事實(有法律上原因受裁罰)、但其後經無罪判決時則「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事實遭撤銷」,屬「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違法事實遭撤銷)」,乃視同無法律上原因受42萬元裁罰利益,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雖屬政府機關,仍得本於私法人、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得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

⒉按系爭罰鍰處分係桃園市政府所為,就本訴之勝敗,應屬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維持其不得主張本件判決對其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似有告知其「得為參加」之必要(輔助被告訴訟行為)。

⒊原告曾就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元及利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前案)敗訴確定。然當時尚未修正行政訴訟程序「新法返還不當得利可屬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其不容適用,理應經訴願再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原告不闇法律程序而敗訴。又前案之訴訟標的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訴訟內容具體包括不當得利之事實,恐受訴訟標的「爭點效」之拘束,而普通法院就兩造間「公法上爭議」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管轄權,宜由普通法院管轄。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⒉訴於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行政執行時,即以系爭

刑事判決無罪,曾向本院提起撤銷桃園分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扣押命令與43萬6,232元罰鍰處分(即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後追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與科罰43萬6,232元,又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罰鍰處分金額並加計利息,於前案行言詞辯論時又撤回對桃園分署之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給付42萬元並附加利息予原告,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為:「系爭二罰鍰處分,均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已確定……被告因原告欠繳系爭罰鍰,以已確定之系爭二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依系爭收取命令收取上開款項,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⒉於前案判決中,原告主張刑事判決無罪、並無違反水土保持

法犯罪行為,系爭罰鍰處分基礎事實經無罪確定而消滅,原告不應遭處系爭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主張被告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並加計利息云云,該案件業已敗訴確定在案。詎料,原告事後又以相同主張、相同聲明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然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原因事實相關事項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為行政訴訟之權限範圍內,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案,本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為客觀確定之事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⒊綜上,如前案判決理由所認,被告依據現場稽查結果認定而

為系爭罰鍰處分,並非依據刑事起訴書,系爭罰鍰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已生形式確定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院所為之收取命令收取系爭罰鍰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前案判決行政法院業已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確定,而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一新的判決,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起訴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反覆陳述,經本院理解其起訴意旨應略為:原告起訴本要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該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只好改以給付訴訟替代原欲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主張替代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但沒有一般給付訴訟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前案判決為關於民法上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法上的撤銷強制執行,該案處理的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案起訴是關於公法上的行政強制執行問題,且因為是合法執行,不是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108頁),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前案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同於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原告於該案所為聲明同於本案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而原告於前案主張涉嫌違反之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系爭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經無罪確定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罰鍰之利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復與本案前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前開庭期陳稱:前案與本案起訴所請求之42萬元是同一原因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同樣均因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處分,本要爭執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另本院細繹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前案判決理由,該判決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脈絡下,先是認定被告係以已確定之系爭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以收取命令收取執行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後再論述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刑事無罪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罰鍰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之存續力,而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因前案未經兩造上訴而於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回系爭罰鍰處分之42萬元,雖稱本案不是不當得利,而是要撤銷違法的行政執行程序,但執行程序終結了,才打公法上給付訴訟云云,顯然仍係架構在爭執以系爭罰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而不可得之情況下,替代請求返還系爭罰鍰金額,其主張之理由脈絡並無不同於前案,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亦未明確指出有何不同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是縱使原告於本案訴訟為主張不當得利,仍應認本案訴訟標的至少應為前案訴訟標的所包含,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㈢又前案判決顯係針對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對

行政執行程序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理判決,且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之案件均為公法上爭議案件,所為判決自係就公法爭議事項為裁判,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是公法上的云云,容有誤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