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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99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蕭彥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桃園市且於民國88年7月1日以前出廠(出廠年月:76年5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3年1月31日以桃環空字第1130009244號函附檢驗通知單,限期原告應於113年4月2日前至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嗣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獲准展延至113年4月12日,惟原告屆期未前往接受檢驗,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遂於113年5月7日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部於113年7月26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在中壢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好幾次,每次檢測時,檢測單位都不按規矩檢測,致均未通過檢測。嗣於113年5月30日改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湖口檢測站才檢測通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通知到檢期限為113年4月2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2

日至被告中壢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到檢時,因原告車輛油門線斷裂無法繼續檢驗,原告另向被告申請展延期限至113年4月12日。另原告固主張已於113年5月30日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的湖口排煙檢測站完成車輛檢驗合格事宜,然車輛檢驗合格時已逾被告展延期限(113年4月12日),縱然車輛於事後完成檢驗合格,此僅屬違規成立後之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自難冀邀免罰。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地方制度法:

⑴第18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

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環境保護。」⑵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⑶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⒉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成長,落實低碳生

活,發展再生能源,建立低碳綠色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33條:「車籍登記於本市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⑶第37-1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

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是以,桃園市政府依據上開地方制度法之授權,而為落實低碳生活制訂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法,本院自得援用系爭自治條例。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3條及37條之1規定,車籍登記於桃園市之

老舊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之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不定期檢驗有配合接受之行政法上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經查,車牌號碼號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987年5月,能源總類柴油,車種類型為自用大貨車,車籍登記於桃園市,且屬於88年7月1日以前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訴願卷第29頁)。而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月31日以桃環空字第1130009244號函附檢驗通知單限期原告應於113年4月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排煙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上開檢驗通知單,此有該檢驗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在卷(見訴願卷第13至16頁)可稽,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申請延展至113年4月12日,惟屆期原告並未完成檢驗,違反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5至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中壢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好幾次,

每次檢測時,檢測單位都不按規矩檢測,致均未通過檢測。嗣於113年5月30日改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湖口檢測站才檢測通過云云,惟查,前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月31日以桃環空字第1130009244號函附檢驗通知單,係限期原告應於113年4月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又原告嗣延展至113年4月12日,是原告既受合法通知,即負有於通知期限内辦理排煙檢驗之義務,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内前往檢驗,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即應受罰。原告雖主張中壢檢測站未按規矩檢測,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原告所述屬實,其仍不得據此免除法定檢驗義務,更不得因事後檢驗合格而主張免除先前違規之法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又系爭自治條例,為落實低碳生活,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檢驗及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並為上開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