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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