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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文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指稱原告當日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下稱○童〉(原告之子,000年生)獨留在家而外出至法院開庭,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填具陳述意見書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或簡稱兒少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規定,以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877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雖然照法規有誤觸兒少法之實,但相信仔細分析後應該知道錯不在原告,而且6歲○童至今安全無虞,法律既講法、理、情,於理,原告又不是故意的,更不能算原告的錯,於情,家庭需要溫暖,做人也需要溫度,法規若硬如此苛刻,更導致做人沒溫度,家庭沒溫暖。

2、小朋友在家最安全,我趕著跑法院,小朋友自己把門鎖上我也沒辦法,我家裡也有市話,小朋友真的有事可以打電話,我也沒有說讓小朋友不安全,也沒有讓小孩子沒辦法跟外界聯絡,他也6歲了,從幼幼班就開始上課,我後來也有聯絡上媽媽,媽媽也趕過去了,沒事就好了。我不知道行政上到底是有什麼疏失,但跟我沒關係。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到院開庭,自訴將○童獨留在家,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112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外出至臺北地方法院開立調解庭,將○童獨留在家中睡覺;次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示,前晚已與前妻聯繫請其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到家中照顧○童,另原告因開庭事件心情不好,是以前晚到小房間睡覺,未與○童同房,當日上午原告叫○童起床,然房門鎖起來,○童都未回應,原告亦找不到鑰匙(鑰匙被○童藏起來),所以就先出門,後來前妻就趕到家中。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雖然照法規有誤觸兒少法法條之實,但相信仔細分析後應知道錯不在原告,而且6歲孩童至今安全無虞…」。

爰原告違反兒少法第51條規定事證具體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殊不得以○童安全與否而解免原告之責任,是以,原告應對上開行為負責。

2、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上開規範精神主要在於強調兒童的人格應受到全面的尊重,其所禁止的行為除身體、心靈上之虐待外,更將疏忽、傷害、受到不當對待等行為納入;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根據兒童事故新聞之統計中,有多數起因於讓孩子獨處的傷亡,家長們讓幼兒獨處不到1小時仍為獨處,千萬不能輕忽,短短幾分鐘孩子的好奇心都有可能導致其受傷甚至傷亡,爰原告主張已通知前妻前往家中、照顧辛苦,然原告明知伊需至法院調解之行程,自應與前妻確認到家之時間或請託他人協助照顧,而非採僥倖心態,甘冒讓幼兒獨處有傷害風險之虞,於客觀上有替代方式處置兒童受有適當照顧需求之期待可能下,仍逕違反法律所禁止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爰其主張,不符兒童最佳利益,核不足採。揆諸前述,為維護兒童安全,無論基於何種事由,身為父親之原告依法皆不得獨留6歲以下子女於家中。

3、被告就本件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限其主張之拘束,無法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否則兒少法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將難遂行,兒少法第51條基於兒童保護意旨所定之禁止規定將形同虛設,且不符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之精神與意旨,是以,原告所辯之理由,核不足採,實有依法予其親職教育處分之必要,被告對原告處以最低之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應屬合法合理。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並非故意將○童獨留在家,且○童並未因獨處而不安全,故其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1份、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影本1份(於不可閱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並非故意將○童獨留在家,且○童並未因獨處而不安全,故其不應受罰,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②第51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③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12年4月12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指稱原告當日將其照顧之○童(原告之子,000年生)獨留在家而外出至法院開庭,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填具陳述意見書向被告表示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因需至法院開庭,而未為適當之安排或有代為照顧之

人到達前,即逕為外出而使6歲之○童獨處,是其顯係基於故意而違反兒少法第51條之規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基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因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無法對於獨處時所生意外及危害應對,致其生命及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兒少法第51條乃明文禁止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縱因該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並未因獨處而發生具體實害,亦無礙於該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所稱○童並未因獨處而不安全一節,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