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0號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欣駿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寧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2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9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再墊償原告新臺幣124,861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民國111年8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6747600號函認定111年7月26日為其歇業基準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向被告申請墊償六合公司積欠其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8,18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12,489元。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請工資非屬可墊償範圍,且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期間,於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山路有限公司(下稱山路公司)、六合公司間轉換加保,上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並無應予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6日保普墊字第11260076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808元,其餘所請均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年4月16日起任職於百企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管
理SANUK、STANCE、TOMS等品牌設於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三館、臺北信義新天地A8館、A11館、誠品西門店等新竹以北百貨公司之專櫃業務,並定期向百企公司負責人乙○○彙報上開專櫃之業務狀況。又原告任職期間,以乙○○為負責人之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及乙○○配偶陳美玲為負責人之六合公司交錯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以,三家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豈於110年9月18日,原告當時之投保單位六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然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18,18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12,489元及110年1月至9月之代墊費用14,306元未為給付,且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六合公司等3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為前開給付。
㈡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持另案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工資墊償,原處分卻僅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5,808元,且工資均不予墊償,其理由為六合公司等3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無法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惟六合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下合稱六合公司等3公司)均屬KCI集團旗下公司,KCI集團轄下公司眾多,至少有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全公司)、正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悅公司)、正悅分公司、六合公司等3公司、六合分公司等,總部設於高雄市,均由訴外人乙○○擔任各公司實質負責人,集團下設有會計、人事、品牌窗口等職務,各由一位員工負責,倉管人員有三位,特助則有二位;而KCI集團所代理國外品牌由不同公司負責銷售,如知名之「Sanuk」品牌,由光全公司、山路公司及六合公司等銷售,另一知名品牌「Toms」則由百企公司與六合公司銷售等節,可證包含六合公司在內,上開各公司確屬同一集團,始能由乙○○統一規劃、指揮監督;又KCI集團給予原告之薪資單,其上所載公司名稱從未一致,薪資單上記載或為「光全」,或為「KCI」,而因KCI集團本由多間公司組成,全部員工也都聽命於負責人乙○○;原告投保單位為六合公司時,仍代表百企公司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如六合公司與百企公司非屬同一負責人,原告如何能棄六合公司工作於不顧,而受百企公司委託出席位於桃園市之勞資爭議調解;且六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即開始受僱,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六合公司等3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自為原告之「同一雇主」,惟乙○○任意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受告知。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引用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臺內勞
字第464100號函,及83年6月23日(83)臺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與訴願。惟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目的,即在保障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勞工,年資得以併計,不因雇主調動而受影響問題,從而,於民事判決實務上,亦發展出實體同一性之見解,以避免雇主利用不同公司間調動,減少勞工年資情形,並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另以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範之目的為思考,倘形式上為同一雇主,自可輕易認定勞工年資,毋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範,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保障者,當以無法自形式上認定年資者為要,此亦可由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規定「同一事業」,但書卻例外包含「同一雇主調動」情形為推認。上開函文排除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揭示「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將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解釋為「限於同一事業單位」,顯已抵觸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處分基於高雄市政府之歇業認定日期,認為原告不符工資
墊償要件,惟高雄市政府是基於勞方申請,始開始歇業調查認定,而勞方不可能知道雇主確切的歇業日期,必是等到人去樓空或發現異狀才會申請,故實際上公司歇業日期,必早於勞工申請日期。又依被告函文,六合公司積欠108年3月至111年5月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111年5月份職災保險費、108年1月至109年5月及109年7月至111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另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亦稱,六合公司未申報110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查無營業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購書,且自401報表,在110年11至12月起,六合公司即無銷項或進項紀錄,在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部分,更是查無110年9月至111年12月的資料,足見六合公司最晚於110年10月即已全面歇業。原告請求被告墊償六合公司尚積欠原告之110年9月份工資18,180元及資遣費112,489元,核屬有據。然因被告已有墊償資遣費5,808元,故原告僅請求124,861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9日之申請,再作成准予墊償124,86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六合公司自103至109年度皆未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又原告
加保於百企公司(103年4月16日至108年2月28日、109年8月28日至110年7月1日)及山路公司(108年3月1日至109年8月27日)之期間,其薪資所得係分別由百企公司及山路公司申報給付。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484條規定,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亦即為雙方當事人合意即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原告於知悉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於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及六合公司轉換投保及扣繳時,皆未有不同意轉換之意思表示,顯然知其轉換投保單位及勞動契約之事實,再者,縱原告主張仍受僱於百企公司,惟其未有提出任何有利之受僱証明,被告依法認定應無違誤。
㈡另六合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16日,代表人為陳美玲;
百企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0年7月29日,代表人為乙○○;山路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0年7月25日,代表人為乙○○,上開單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不同事業單位,該等公司復無同法第20條所定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原告於上述事業單位間之調動,並非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之調動,核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應予併計工作年資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應依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核定墊償原告之工資及
資遣費一節,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屬公法範疇,民事訴訟與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不盡相同,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故民事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民事判決所認定者,核屬勞資雙方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墊償所請積欠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別,被告自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依查調結果作成行政決定。
㈣綜上,被告依查調之事實及前開法令,以原告所附蓋有六合
公司章之薪資條認定之到職日(110年5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至所主張之離職日止,並據以計算核定資遣費;另查六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111年7月26日歇業屬實,依規定工資可墊償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原告所請墊償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止之工資核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之工資,爰核定工資不予墊償,於法應無違誤或不當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並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5-17頁)、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1-10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與法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第3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第7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2項)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3.準此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工主要之經濟來源,退休金及資遣費亦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受到即時保障,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特規定將勞工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並設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依墊償辦法之規定向積欠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藉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保障,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損及勞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並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4.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資遣費所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同一事業」,早期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75年12月26日(75)臺內勞字第464100號函釋明:「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83年6月23日(83)臺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然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常基於分散經營風險、稅務規劃或其他目的,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並共用員工、場地與資源,登記上雖屬不同企業,但實際經營之事業主相同,自勞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為防免事業主未告知勞工,亦未經勞工之同意,擅將勞工調整至人事、財務、營運等項均具實體同一性之其它法人,藉形式上為不同之法人,以規避勞動法上之責任(諸如減少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資遣費等),進而影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得墊償勞工之金額,衝擊勞工之生活,並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8條2項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於此種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下,對於「同一事業」之認定,不應拘泥法律上法人格是否相同而作形式判斷,而應自勞動關係作實質之判斷,即應考量勞工之從屬情形,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整體觀察法人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倘現雇主法人與原雇主法人具實體同一性,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使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在法定範圍內,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確實墊償,使勞工能獲得即時、應有之生存權保障。
㈡六合公司等3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勞工工作年資應自103年4月16日起算:
1.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百企公司,108年3月1日至109年8月27日之投保單位為山路公司,109年8月28日至110年7月1日之投保單位為百企公司,110年7月2日至110年9月18日之投保單位為六合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百企公司、山路公司設立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5日,代表人均為乙○○,六合公司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16日,代表人則為乙○○之配偶陳美玲,3公司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公示登記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39-143頁);復六合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及光全公司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案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4公司均為同一老闆(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卷二第14頁);又原告請求六合公司給付資遣費之調解事件,六合公司之代理人亦自承原告確自103年4月16日起即受僱於該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3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KCI(光全)集團擔任電商行銷部兼品牌助理,KCI集團總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KCI集團下有六合公司等3公司、正悅公司、百合公司等公司,對員工來說就是KCI集團,要銷售好幾種品牌的商品,我也都要處理,KCI集團實際負責人為乙○○及陳美玲,他們一起做決策,集團有一樣的制服、制鞋,薪水則由人事統整後陳報予陳美玲,審核無誤後發放等語(本院卷第390-397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103年4月至110年8月薪資條,見其上係載「光全員工薪資條」、「KCI員工薪資條」(原處分卷第21-100頁),洵未出現六合公司等3公司之公司名稱。可知,六合公司等3公司成立之時間密接、設立及辦公地址相同,均屬KCI(光全)集團轄下之公司,由該集團負責人乙○○及其配偶陳美玲夫婦共同營運決策,並由集團總部之人員負責行銷、會計、人事業務,六合公司等3公司並無獨立之行銷、會計、人事人員,且集團員工薪資均由陳美玲審核發放,是六合公司等3公司在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法人,然經營階層同一,員工亦為流用,並由陳美玲統一監管財務,實際上應為同一經濟實體。
2.再者,參以KCI集團會計部門於105年9月8日所寄發之各品牌各櫃點需開請款抬頭及統編電子郵件,可見「SANUK」品牌北區之「台北A11」、「桃園站前」、「台北南西」櫃點係開立光全公司之抬頭,「板橋環球」、「中和環球」、「新竹遠百」、「板橋遠百」、「桃園遠百」櫃點開立山路公司之抬頭,「台北京站」櫃點開立正悅公司之抬頭,「新竹巨城」、「中壢SOGO」櫃點開立六合公司之抬頭;「STANCE」品牌北區各櫃點(包含「台北A11」、「新竹巨城」、「台北站前」、「桃園遠百」、「桃園站前」)係開立六合公司之抬頭;「TOMS」北區除敦南門市開立六合分公司之抬頭,其餘各櫃點(包含「台北南西」「桃園站前」、「忠孝SOGO」、「新竹巨城」、「中壢SOGO」、「板橋遠百」、「中和環球」)係開立百企公司之抬頭等情(本院卷第116-118頁)。亦可知,KCI集團就所代理經營之「STANCE」、「TOMS」、「SANUK」品牌係以上開公司名義與百貨簽約,同一品牌可能以不同公司名義與百貨簽約(如「SANUK」有以光全公司、山路公司、正悅公司、六合公司名義簽約),不同品牌亦可能以同一公司名義與百貨簽約(如「STANCE」、「TOMS」、「SANUK」均有以六合公司名義簽約),不可一概而論;又同一百貨之專櫃銷售不同品牌商品時,員工請款時需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開立公司抬頭,即可能同時開立集團內不同公司之抬頭。是各品牌究以何公司名義與百貨簽約,悉由乙○○及其配偶陳美玲統一規劃,百貨專櫃之員工亦需銷售KCI集團經營之品牌,不因為其投保公司有別而有異,甚者,原告為KCI集團北區經理,更需為六合公司等3公司、光全公司、正悅公司與上開百貨接洽銷售(如促銷)、人員管理等事宜,顯見六合公司等3公司僅係KCI集團為與百貨業者簽約而形式上設立之法人公司,縱各有不同法人格,然此法人格並無自主權,具實體同一性自明。
3.復證人丙○○亦證稱:原告就行銷、與百貨公司之契約事宜無決策的權利,須透過我向老闆乙○○陳報開會做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96-397頁);參以原告提供之往來電子郵件,亦見原告於收受各百貨業者關於續約、促銷條件之郵件,隨即轉寄予會計部門,而署名「KCI Group 光全集團」之會計部門人員即會逕與百貨業者洽談契約條件等情(本院卷第120-136頁),足認原告確未經授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均需上報總部進行決策,自屬勞工甚明。證人丙○○另證稱:我的投保單位也被調動過,因為調動時間剛好卡到月底或下個月的月初,中間可能少一天,我曾因而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就去詢問集團人資,人資才告知投保單位有幫我做調動,我自己經歷過光全公司、正悅公司、光全公司,於110年又調回山路公司,原告則沒有跟我說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2、396頁),亦見KCI集團確有未告知員工、且未徵得員工同意即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事。又原告否認知悉其投保單位遭調動一事,證人即原告之弟甲○○亦到場具結證稱:原告本身不管報稅的事,我有使用原告之自然人憑證協助操作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網路試算,確認原告無庸繳付任何稅金並按確認送出後,即告知原告無需繳稅等語(本院卷第418-422頁),則KCI集團事前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多次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另本件經證據調查無法認定原告有知情而未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亦難謂其事後默示同意投保單位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具實體同一性之六合公司等3公司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
4.據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3年4月16日起算,至六合公司於110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513/720,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4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6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自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㈢六合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有歇業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墊償六合公司所積欠原告110年9月份之工資:
1.丁○○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申請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點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準此可知,所謂歇業,指雇主事實上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而注意事項第3點既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注意事項核發之文件,「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之判斷。基此,勞工依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檢附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僅係提供予墊償核定機關之證據資料,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負有審核判斷之責任。
2.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固認定六合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111年7月26日,有該局111年8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6747600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局認定之依據為何,經該局覆以:「本局前於111年7月11日受理勞方申請旨揭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查旨揭公司勞保雖於111年7月尚有人員加保,惟經本局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分別至登記地及勞務提供地實地勘查,營業處所已無正常運作之情形,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回函表示,旨揭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事,是以本局認定旨揭公司已達歇業事實認定標準,並以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即申請停業日,111年7月26日為歇業績基準日」、「又本局於111年7月始受理勞方申請旨揭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係就認定期間確認旨揭公司是否有歇業事實並認定基準日,且查旨揭公司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均仍有人員加保,故尚難確認旨揭公司於000年0月間是否即有歇業之事實。」有該局114年3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17302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2頁),可知六合公司雖有人員加保之情形,惟經實地勘查該公司已無正常運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遂不以勞保投保情形作為認定是否歇業之依據,係以六合公司自行申請停業之日作為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然該局亦說明無法確認六合公司於000年0月間是否已有歇業之事實。
3.而六合公司實際歇業時點為何,事涉原告對於六合公司之工資債權得否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關乎原告權益,被告仍應具體查明六合公司歇業時點是否係在110年9月(即六合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月份)起算之6個月內,方屬適法。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六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見該公司110年9月至10月間僅有1,967元之進項金額紀錄,於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即無任何進項或銷項紀錄(本院卷第282-287頁),證人丙○○亦證稱:110年後期KCI集團經營不善,欠員工薪水,門市跟百貨櫃位陸續關閉,六合公司等3公司都差不多時間歇業,在我110年10月31日離職時即應沒有營運等語(本院卷第394、397頁),足認六合公司自110年11月起已無任何銷售、營運之行為,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有終止營業之歇業事實。基此,六合公司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前6個月內即110年9月1日至18日所積欠原告工資18,180元,(計算式:30,300元×18/30=18,180元),原告自得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六合公司
積欠之工資18,180元及資遣費112,489元一案,僅核定墊償資遣費5,808元,其餘原告所請不予墊償。然原告前所任職之六合公司等3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又KCI集團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多次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原告另無知情而未表示反對之情事,原告於六合公司等3公司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資遣費112,489元;另六合公司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至遲為110年11月1日,原告亦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前6個月內之積欠工資18,1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再墊償原告124,861元(計算式:18,180元+112,489元-5,808元=124,861元)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墊償積欠工資暨資遣費逾5,808元部分之請求,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