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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0號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光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吳廣莉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林意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負責人,因滯欠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共8件合計新臺幣(下同)31,866元(下稱系爭勞保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勞保局民國112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執行名義)限期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仍未繳納,乃移送被告執行。嗣被告乃陸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行為。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21日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他人詐欺而成為凱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運作均由訴外人張志強負責,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39732號(下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二)本件係因凱昊公司欠繳系爭勞保費用,又因勞保局催繳未果遂將原告列為義務人,移送執行。惟原告係因受詐欺而成為凱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應承受系爭勞保費用之責任。是被告於處理執行系爭勞保費用時,僅依勞保局提供之形式文件(如移送書、催繳單、繳款單等),未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36條等規定。

(三)勞保局未依公司法審查,而被告審查有瑕疵。法院常引用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政府機關。又公司法第8條第3項明確規定,實質上執行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應與董事負共同責任。且原告始終未實際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且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原告有權主張該登記無效。且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可知法院認為負擔稅務責任者,應以實際經營業務之人為負責人。而本件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勞保局僅以登記資料認定責任,顯屬不當。

(四)相關司法程序之進展影響本案裁判。從先前歷次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信輝、張志強等人之侵占案件,檢察官竟認定原告必然知道張信輝、張志強有向錢莊借錢之事,完全憑臆測斷案。原告若知道該案被告積欠千萬債務,豈敢搭理張信輝、張志強等人,還擔任名義負責人,此種認定經驗法則不符。檢察官以原告與原告證人證詞不一致而認為原告供述不可採,但究其偵查過程都無對質詰問程序,這是偵查過程瑕疵,以致有偽證串供存在之空間。而就辦案之過程之矛盾,明顯易見,造成原告找證人來幫該案被告無罪的怪異情形。故應在偵查未完備之前,暫緩行政執行程序,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五)並聲明:1、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2、撤銷被告112年度勞費執字第376044號等扣押命令。

三、被告答辯: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公司法第12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95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決議〈三〉等。

(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行政執行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三)被告為執行機關,受理本案後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依法執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實務見解,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而原告所陳「義務人受詐欺成為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志強是凱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情節,為實體事項爭議,是以被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另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而移送機關以113年7月23日保費欠字第11360191540號函稱:「原告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載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8年10月1日自行申報全體退保,並積欠108年6月至10月份間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計27,568元,迄催未繳且執行無著。又查,凱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最後一任代表人仍為原告,爰依規定於112年8月21日對凱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執行法:

(1)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2)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3)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

(4)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3、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聲明異議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45至48頁)、原告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暨112年度偵字第488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6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裁定(本院卷第75至84頁)、勞保局行政執行移送書暨相關資料(被告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至5頁)、勞動部112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執行卷第6至7頁)、執行名義(執行卷第16至1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04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執行案件卷宗及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他人詐欺而成為凱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運作均由訴外人張志強負責,且為第39732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云云。惟被告為執行機關,而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勞動部112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即催繳書函、送達證書(執行卷第6至8頁)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執行行為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洵屬有據。

(五)至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具有爭議等,勞保局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顯屬實體審查範疇,非被告本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且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亦非為本件之審理範圍。況查,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提及該案被告「本係凱昊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文字,然其前後文意,係就該案證據資料對該案被告不具刑法侵占犯罪之論述,並未因此否定原告為凱昊公司廢止前最後一任負責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04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勞保局未考量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知公司法係賦予非具有負責人身分、卻實際經營公司者,須負起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就此而免除名義上即登記負責人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對於法令似有誤解。況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勞保局基於原告為凱昊公司之負責人,對凱昊公司所積欠之勞保相關費用進行催繳、進而移送行政執行,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撤銷異議決定及扣押命令等,自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相關司法程序之進展影響本案裁判,故應在偵查未完備之前,暫緩行政執行程序,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云云。惟查,本件為行政執行案件,已如前述,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關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聲明異議亦無所謂暫緩程序作為,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之催繳書函、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依執行名義記載及內容,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核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與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2年11月10日士執戊112費00000000字第1120196684A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10至11頁)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32,20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扣押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以112年12月21日士執戊112費00000000字第1120207074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銀行存款合計1,296元。 2 被告113年3月15日士執戊11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26至27頁) 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集中交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32,16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扣押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並以113年5月22日士執戊11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名下之富邦金股票59股,移送機關受償3,062元。 3 被告113年7月1日士執戊112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42至43頁) 原告所有在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於27,701元內予以扣押。 扣押原告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