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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1號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啓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張淑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7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7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退原告新臺幣4,3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上班時搬運置物櫃受傷,故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間因「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之急診、門診以及住院開刀治療。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下稱職災醫療費用)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係屬退化性疾病,並非所稱112年5月31日事故所致或加重舊疾,以112年12月4日保職簡字第1120920094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職災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在搬運置物櫃之前,我並無腰痛或雙下肢疼痛等症狀,搬運

時因為置物櫃重量很重,我突然感覺腰部痛到受不了,隔天痛到無法行走,也無法大小便。就診後,經高福成醫師診斷我是外傷性第4與第5椎間盤突出,也就是用力過度導致椎間盤纖維環破裂,椎間盤髓核突出而壓迫到神經,所造成的意外傷害。醫師對我說:你開刀會拿出來這麼多的髓核,是因為脊椎彎曲時,受到嚴重的擠壓而造成的,退化性第4與第5椎間盤突出,是不會有這麼多的髓核去壓迫到神經。而且我們公司的駐廠醫師、保險公司的專科醫師,也都認定這是意外傷害,故被告以專科醫師診斷堅持我是退化性疾病,原處分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7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付原告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自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以及是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實質審查,至於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專業醫理見解,為原處分之依憑。本件先後經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112年6月1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下背痛傳達左下肢麻木到外踝已2週,未提及112年5月31日事故,腰椎相關檢查結果均顯示為退化性病變,所患非112年5月3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1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

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2.災保法施行細則:⑴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得視

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⑵第51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

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19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⑵第23條第3款:「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

列方式,進行調查: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答辯卷第267頁)、勞動部113年3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411號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285至288頁)、勞動部113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7921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01至30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7頁)、林口長庚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答辯卷第9頁)、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答辯卷第272頁)、原告病歷(答辯卷第15至169頁、第177至261頁)各1份,以及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2份(答辯卷第13頁、第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核退職災醫療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

1.查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上班時,因搬運置物櫃而受有「外傷性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等情,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經高福成醫師覆以:「依病歷所載,原告因左小腿麻木,於112年6月1日至本院急診,經診療後同日離院,6月2日回診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跛行,診斷為外傷性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安排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6月10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臨床經驗上,椎間盤突出通常係受有外力影響,且上開診斷亦與原告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椎間盤內部髓核膨出)相符」等語,此有林口長庚114年6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42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審酌高福成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其以親自診治之見聞作成專業認定,有高度憑信性。復佐以本院函詢訴外人關於原告受傷請假之情形,經覆以:「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上班時,因搬運物品彎腰造成腰部受傷,於6月1日前往醫院就醫,並於6月2日向公司提出公傷通報。本公司於收到通報當時判定是屬公傷,並將原告112年6月1日至9月8日以公傷病假處理」等語,此有訴外人114年9月18日瑞健字第1140918001號函暨員工意外事故通報單、醫務室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以及原告112年5月31日早退之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49頁)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原告確實在上班期間搬運重物後,隨即感到腰部不適,後續更因疼痛難耐而緊急就醫,益徵高福成醫師判斷原告上開傷勢係外力所造成,洵堪採認,堪認原告之「外傷性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屬職業傷害。

2.至被告提出之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答辯卷第28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0頁、第142頁),固均認為原告之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僅為退化性傷害,而原告亦自承案發前有固定拉腰復健、腳麻症狀等語。然查,該等醫師均未將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工作時搬運重物,並於當日早退、隔日立即就醫之因果歷程納入考量(答辯卷第28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0頁、第142頁),難認判斷屬周全。又縱使原告於本件案發前,腰椎已有退化問題,惟凡係因外傷加重原有疾患或引發症狀,依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仍應視為職業病,亦即退化、外力兩者原因並不互斥。是以,依親自診治原告之高福成醫師判斷原告傷勢為外力造成,佐以原告搬運重物與就醫間具有時間密接性,尚難排除原告搬運重物與受有外傷性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勢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憑上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係純然地退化性傷病而否准核退醫療費用,原處分應有瑕疵可指。

3.從而,原告於上班時搬運重物致有外傷性第4至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原告得依災保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持就診醫療單據請求被告核退其支出之4,300元職災醫療費用(計算式:550元+420元+1,230元+1,910元+170元+20元=4,300元,答辯卷第1至7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核退4,3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高福成醫師、被告函詢之專科醫師到庭作證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