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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原 告 劉恕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大衛

彭淑嬌李億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因勞保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位特約審查醫師(A01/A31/032)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職業病審議案卷多有錯誤之個資,已明顯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給付的權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諭示3位特約審查醫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更正錯誤之個人資料,並停止處理或利用此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其訴之聲明於114年5月19日當庭更正為:「1、原處分(即被告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處分)、原審定(即勞動部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617號審定書)、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原告起訴所載意旨與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係因原告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權益之情形,而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又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7-14